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郭盧錦花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被 告 鍾秀霞(即鍾蘇錦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昀珈(即鍾蘇錦桂之承受訴訟人)
鍾銀花(即鍾蘇錦桂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鍾永聰(即鍾蘇錦桂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永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659-2⑵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永聰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永聰如以新台幣92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蘇錦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鍾永聰、鍾銀花、鍾昀珈、鍾秀霞,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至115、129至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為鍾永聰、鍾銀花、鍾昀珈、鍾秀霞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鍾永聰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5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現作為祖厝使用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如附圖所示編號16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659-2⑵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 ,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1659-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6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659-2⑵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鍾永聰則以:系爭1659-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鍾崑
道所有,於87年11月21日,鍾崑道將系爭1659-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一併出售予伊,並就系爭1659-2地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就系爭占用部分有拆除權限者僅有伊一人。嗣後原告雖於88年2月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659-2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1659-2地號土地,原既均同屬伊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1659-2地號土地間即有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存在,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9-2地號土地。且依現況所示,系爭占用部分現仍可繼續使用,尚未罹於房屋之使用期限,上開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於法洵屬無據。又縱認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1659-2地號土地間,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存在,惟原告取得系爭1659-2地號土地所有權迄今已逾25年,在此期間其均未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已使被告合理信任其未打算行使權利之合法外觀,然原告竟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與誠信原則有違,亦不應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鍾永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秀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
序到場陳稱,略以: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一直以來都是哥哥即被告鍾永聰所有,伊對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並無拆除或處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㈠被告乃鍾崑道與鍾蘇錦桂之子女,鍾崑道於111年3月31日
死亡,鍾蘇錦桂則於114年4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鍾蘇錦桂之繼承人。
㈡系爭1659-2地號土地原為鍾崑道所有,其於87年11月21日
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被告鍾永聰所有,嗣後原告於88年2月1日拍賣取得,並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屋為鍾崑道所搭建,其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鍾秀霞及訴外人鍾崑喜(鍾崑道之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何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有拆除權限?㈡系爭占用部分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9-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鍾永聰就系爭占用部分有拆除權限:
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鍾永聰、鍾秀霞所否認,被告鍾永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均為其父鍾崑道於87年間出售予伊,伊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有拆除權限(見本院卷第59、218頁),而為權利自認,則被告鍾永聰就系爭占用部分自有拆除權限。至原告主張被告鍾銀花、鍾昀珈、鍾秀霞亦有拆除權能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9-2地號土地,原
告請求被告鍾永聰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亦設有明文。可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或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為其適用前提。
經查:
⑴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固不以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當然判斷標準,而納稅義務人之登記性質,原亦屬行政管理上之登記,雖尚不足以單獨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然稅籍登記之變動與否,仍得作為判斷相關主張是否合於一般交易經驗與生活常情之間接事證之一。被告鍾永聰雖主張其於87年11月21日,同時向其父鍾崑道買受系爭165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所稱買賣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其自陳,並無任何書面或其他證據可資提出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而逕予採信。且依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其納稅義務人係至111年6月6日,始因鍾崑道死亡而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鍾崑喜(鍾崑道之弟)及被告鍾秀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倘如被告鍾永聰所稱,其早於87年11月21日即已買受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於長達20餘年間,其既係實際支配、使用並主張權利之人,卻始終未曾就系爭房屋辦理任何形式之稅籍異動,亦未主張由其負擔房屋稅等相關稅捐,此與一般交易及財產支配之常情已有不符。尤有甚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復竟於鍾崑道死亡後,始以「繼承」為原因辦理變更登記,倘鍾崑道於生前早已將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鍾永聰,則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即不應再屬鍾崑道之遺產,自無從於其死亡後,發生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形。此一登記結果,亦顯與被告鍾永聰所主張系爭房屋(含系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移轉之說法,有所扞格。
⑵再者,參照本件附圖,對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結
果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並佐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1659-2地號土地北側為屏東縣萬丹鄉崙頂路,東南側為系爭房屋,而系爭占用部分包含①系爭房屋西側臨接鍾蘇錦桂及看護起居處;②系爭房屋西北側紅色鐵皮屋頂作廚房使用之平房;③上開廚房北側綠色鐵皮屋頂作車庫使用之鐵皮棚架;④上開廚房西側並設有水泥柱支撐之雜物間(部分頂棚破損)。又依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系爭房屋係於66年12月間由鍾崑道起造之竹造及磚石造平房,且由其所附房屋位置圖所示之建築面積觀之,可知於系爭房屋之本體外,尚包含多處未記載於房屋稅籍登記表內之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鍾永聰對於系爭占用部分中,各該增建係分別於何時興建,及其位置如何對應於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之房屋位置圖等關鍵事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在此情形下,尚難認系爭占用部分係於同一時間、或同一權利主體名下即已存在,進而自無從逕認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1659-2地號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尤以系爭1659-2地號土地於88年2月1日業經原告拍賣取得,距今已逾20餘年,從而,在被告鍾永聰未能就前揭增建部分之興建時點與權利歸屬為合理說明之前,自尚無從排除系爭占用部分所包含之部分增建,係於該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始行興建之可能。
⑶依上所述,既難認系爭1659-2地號土地與系爭占用部
分於相關時點曾同屬一人所有,自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8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適用要件,則被告鍾永聰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1659-2地號土地間仍有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占用部分與系爭1659-2地號土地間,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鍾永聰復未舉證系爭占用部分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659-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鍾永聰無權占有系爭1659-2地號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系爭165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鍾永聰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永聰就系爭1659-2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為系爭165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土地,系爭占用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1659-2地號土地,自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鍾永聰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難謂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鍾永聰為主要目的。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僅單純未行使權利,並不存有任何引發被告鍾永聰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亦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是被告鍾永聰另辯稱: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足使其信賴原告不欲請求返還系爭1659-2地號土地,原告應不得對其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5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59-2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1659-2⑵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鍾永聰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