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江德達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 告 江榮耀訴訟代理人 江德愛被 告 江全耀
江順玉
江美惠江德情
江炳坤(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江美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江遠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江昀芊(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楊江彩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劉恭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劉誌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劉蘭英(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劉瑞蘭(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江素櫻(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黃江彩玉(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許江素梅(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江青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江素文(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江素玲(即江安邦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炳坤、江美芳、江遠綸、江昀芊、楊江彩鳳、劉恭明、劉誌明、劉蘭英、劉瑞蘭、江素櫻、黃江彩玉、許江素梅、江青芸、江素文、江素玲應就被繼承人江安邦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
㈠編號646部分(面積228.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646(1)部分(面積110.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6、江
美惠、A08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維持共有。
㈢編號646(2)部分(面積86.3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646(3)部分(面積20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05單獨取得。
三、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人」欄所示之人應依附表三各該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江安邦於民國7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江安邦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江安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1至149、167至177、185至223、313、347至355頁,本院卷第425至427頁)。除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江青芸業已拋棄對劉江素萍之繼承外,查無被告江炳坤、江美芳、江遠綸、江昀芊、楊江彩鳳、劉恭明、劉誌明、劉蘭英、劉瑞蘭、江素櫻、黃江彩玉、許江素梅、江青芸、江素文、江素玲(下稱江炳坤等15人)有為拋棄對江安邦之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247、253至255、261至263、267、275頁),故原告追加江炳坤等15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江炳坤等15人應就渠等繼承江安邦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見調字卷第67至69、30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5、江美惠、A08、江美芳、江遠綸、江昀芊、楊江彩鳳、劉恭明、劉誌明、劉蘭英、劉瑞蘭、江素櫻、黃江彩玉、江青芸、江素文、江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A06、江炳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江炳坤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江安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04、許江素梅則以:系爭土地無定有分管契約,亦未定
有不分割之約定;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暨鑑定結果等語。
㈡被告A06、江炳坤則以:系爭土地無定有分管契約等語。
㈢被告A05、江美惠、A08、江美芳、江遠綸、江昀芊、楊江彩
鳳、劉恭明、劉誌明、劉蘭英、劉瑞蘭、江素櫻、黃江彩玉、江青芸、江素文、江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安邦於7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炳坤等15人等情,惟渠等未就江安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江安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1至149、167至177、185至223、313、347至355頁,本院卷第425至427頁),揆諸上開要旨,原告訴請江炳坤等15人應就江安邦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依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樹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可稽(見調字卷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呈南北向不規則之五邊形,東側與南興路相鄰,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4間房屋,從北到南依序即為:編號646所示之無門牌號碼、2樓磚造廢棄建物,先前為江安邦居住,屋頂已殘破,現無人居住;編號646(1)所示之門牌號碼同鄉南興路39之1號、3樓RC建造鐵皮建物(即同段134建號),為原告所有及現居;編號646(2)所示之門牌號碼同路37之4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3樓磚石造台瓦建物,為A06、A08居住;編號646(5)所示之門牌號碼同路37之5號、2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加蓋1樓鐵皮建物(即同段23建號),為A05所有;門牌號碼同路37之4號與37之5號建物間其內有一條貫穿東、西向,寬約4公尺之私設巷道,藉由該巷道連接西側之聯外道路乙情,有地籍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5月15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20657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35、327至329、335至3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航照圖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39、437至439、443至448,本院卷第75、77至81頁),上開使用現況情形堪以認定。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原告於
開庭與到庭之被告A04、許江素梅商議確認後所得,並經其等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30頁),且分割後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興南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在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共有人,能分得相對應之土地,且現況道路作為聯外道路之使用情形,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等節。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為到場之被告A04、許江素梅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估價師考量該區域之交易情形,擇採比較法作為評估價格之方法進行鑑定之結果,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至418頁)。審酌上開鑑定單位估價師以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且上開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故其鑑定結果提供共有物分割時,各筆土地合理市值暨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價額參考,尚為平允。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分之30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A01,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A01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5年3月11日送達A01,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1頁),惟A01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A01就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646 面積 (平方公尺) 627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1 原告A02 150之30 125.4 2 被告A04 5之1 125.4 3 被告A05 5之1 125.4 4 被告A06 15之1 41.8 5 被告江美惠 15之1 41.8 6 被告A08 15之1 41.8 7 被告江炳坤(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之1 125.4 8 被告江美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9 被告江遠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0 被告江昀芊(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1 被告楊江彩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2 被告劉恭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3 被告劉誌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4 被告劉蘭英(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5 被告劉瑞蘭(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6 被告江素櫻(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7 被告黃江彩玉(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8 被告許江素梅(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9 被告江青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20 被告江素文(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21 被告江素玲(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合計 1 627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二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擔附圖二編號646(2)所示道路面積(平方公尺) 共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A02 125.4 編號646 1/1 228.49 17.278 245.768 +120.368 2 被告A04 125.4 - - - 17.278 17.278 -108.122 3 被告A05 125.4 編號646(3) 1/1 201.49 17.278 218.768 +93.368 4 被告A06 41.8 編號646(1)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 110.63 5.759 127.908 +2.508 5 被告江美惠 41.8 5.759 6 被告A08 41.8 5.76 7 被告江炳坤(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25.4 - - - 17.278 17.278 -108.122 8 被告江美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9 被告江遠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0 被告江昀芊(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1 被告楊江彩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2 被告劉恭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3 被告劉誌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4 被告劉蘭英(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5 被告劉瑞蘭(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6 被告江素櫻(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7 被告黃江彩玉(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8 被告許江素梅(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9 被告江青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20 被告江素文(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21 被告江素玲(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22 私設道路 - 附圖二編號646(2)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86.39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A02 被告A06 被告江美惠 被告A08 被告A05 被告江炳坤(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022,877元 6,782元 6,783元 6,782元 841,050元 1,884,274元 被告江美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江遠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江昀芊(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楊江彩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劉恭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劉誌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劉蘭英(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劉瑞蘭(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江素櫻(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黃江彩玉(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許江素梅(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江青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江素文(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江素玲(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被告A04 1,022,877元 6,783元 6,782元 6,783元 841,049元 1,884,274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2,045,754元 13,565元 13,565元 13,565元 1,682,099元 3,768,548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2 150之30 5之1 2 被告A04 5之1 5之1 3 被告A05 5之1 5之1 4 被告A06 15之1 15之1 5 被告江美惠 15之1 15之1 6 被告A08 15之1 15之1 7 被告江炳坤(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之1 5之1(連帶負擔) 8 被告江美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9 被告江遠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0 被告江昀芊(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1 被告楊江彩鳳(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2 被告劉恭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3 被告劉誌明(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4 被告劉蘭英(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5 被告劉瑞蘭(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6 被告江素櫻(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7 被告黃江彩玉(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8 被告許江素梅(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19 被告江青芸(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20 被告江素文(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21 被告江素玲(即江安邦之繼承人) 合計 1 1附圖一(即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