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梁牧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七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下以林佳霖稱之)以被告(下以梁牧養稱之)於租期屆至後,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5、259地號內一條6米道路為由,請求梁牧養給付未如期返還土地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他訴訟乃梁牧養以林佳霖及訴外人張錦綿、王馨翊、王宜錦、王秀雅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梁牧養全部敗訴,梁牧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梁牧養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梁牧養就上開262、265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林佳霖就上開262、265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林佳霖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審理中。本件林佳霖之請求權基礎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林佳霖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而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則林佳霖是否為上開262、26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得向梁牧養請求即非無疑,依上所述,顯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梁牧養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林佳霖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揆諸首開規定,認有裁定本件於高雄高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