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盧冠璋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林清宗即佑升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8,943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其餘4萬8,943元自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8,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增加請求金額為354萬9,067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作為養豬等畜牧業使用,而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佑
升畜牧場及相關地上物(下稱系爭畜牧場),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6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20年7月31日,租賃範圍包含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重測後應為鹽埔鄉民意段352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設施(豬舍3楝、倉庫1間、廢水處理設施1座及工作物全部),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提供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供原告經營使用,惟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早已過期遭註銷,兩造乃變更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進行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申請,被告並表示除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過期外,其他均為合法,原告於當日即支付押租金50萬元,被告並提供畜牧場登記證予原告,嗣原告再於110年8月1日租賃期間開始前,預付第一年租金100萬元。
㈡嗣原告備妥相關文件,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汙染防
治許可證,因畜牧場登記證與現況不符,且被告亦不願拆除不符登記內容之設備,致原告須以申請土地鑑界、變更土地使用、申請農業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方式,再行申請更新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惟上開行政程序勢必曠日廢時,故兩造復約定於被告取得合法畜牧登記證及水汙染防治許可前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然於畜牧登記證及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未申請通過前,被告竟於113年1月16日以LINE傳訊要求原告給付支付租金,並於113年1月底雙方協商時稱倘原告不願先行支付後續之租金,則被告將不願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乃於113年0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合法之畜牧登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相關所需申請手續文件,然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且顯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被告亦未依約協助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未合於租賃目的,且被告拒絕協助排除妨害,原告請求終止系爭租約,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押租金50萬元及預付租金10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賠償金。
㈢又原告誤信被告僅系爭許可證過期,其餘交付内容均無瑕疵
,重新申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後即可經營使用,故於租賃期間陸續向廠商承購相關設備及保險,並為協助取得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委請廠商進行相關汙水池系統重新設計、整修配管、泥作工程、豬隻保險,共支出149萬7,124元,另代墊土地變更編定規費3,000元,被告未能依約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卻無端要求原告續付第2年租金,拒絕除去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妨害,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因欲經營使用所支付之相關成本付之流水,已購相關設備均依該場地規格客製化,難以挪作他處使用,且已施作之工程難以與租賃物分離,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50萬124元之損害賠償。另原告代墊電費4萬8,943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款項,顯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89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萬9,067元,及其中350萬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8,94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簽定前,原告已至系爭畜牧場場勘,並知悉畜牧設
施實際範圍、場址等與現況不符、欠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等事實,仍主動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依據被告過往經驗,被告亦無法預見原告簽約後無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是以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系爭畜牧場,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狀態,且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僅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給付押租金50萬元及預付租金10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經營系爭畜牧場,而投入之費用149萬7,124元、代墊土地變更編定規費3,0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萬元、預付租金100萬元,均無理由。另原告自110年度迄113年3月間欠繳租金總計已達250萬元,此屬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出租人之法定終止事由,被告自得援引以終止契約,是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顯無理由。㈡又原告主張代墊電費部分,系爭畜牧場雖係籌備營運期間,
仍有用電需求,且被告農舍之用電被告已辦理分表,並依實際用電度數支付電費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電費4萬8,943元,並無理由。㈢縱認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惟依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先取得被告同意,始能施作汙水系統、整修配管、泥作工程,然原告擅自施作上開工程,自應由其負責,不得向被告請求。如認被告曾同意原告施作,然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之廠商多不相符,恐為原告臨訟拼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㈠兩造有於110年7月6日在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㈡被告出租的豬舍範圍及農舍占有國有財產署所有重測前鹽埔鄉民意段351、317地號土地及高樹鄉埔田段457地號土地。
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以LINE訊息請求原告支付租金。
㈣被告於113年3月4日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函催告原告支付租金,並於113年4月22日以竑德法律事務所函終止租約。
㈤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契約
協助原告辦理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畜牧場登記證更新等文件。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㈦對於系爭租約之打字、手寫部分及劃線刪除部分,形式上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收受原告給付之50萬元押租金?㈡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㈢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給付之瑕疵可否補正?倘
瑕疵可補正,原告是否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㈣原告得否解除系爭租約?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租金50萬元及預付租金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124
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4萬8943元,
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收受原告給付之50萬元押租金?⒈本件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支付被告押租金50萬元,並
提出竑德法律事務所廖泉勝律師函2紙為證(以下稱廖泉勝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第83-84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於簽約後,原告分2筆匯款100萬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簽約時,收受上開50萬元押租金,辯稱廖泉勝律師函係誤載等語。
⒉惟查,由廖泉勝律師於113年3月4日及4月22日代被告發函之
函文,均記載「承租人盧冠璋,除於訂定契約時交付50萬元押租保證金及分別於110年7月6日及110年7月31日匯款10萬元、90萬元以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租金外,即未再為任何租金給付」等語,足認被告於訂約時已收受原告給付之押租金50萬元之事實,勘以認定。被告辯稱是律師誤載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6項第1款明載「乙方即被告
應提供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供甲方即原告經營使用...」,並以手寫「現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第14條由甲方協助申請」,而第14條記載「基於本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6項第1款,因乙方年事已高,更改為乙方協助甲方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倘若甲方不積極無作為,視同甲方違約」。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租約僅記載系爭畜牧場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未提及畜牧場登記證,而原告亦不爭執知悉系爭畜牧場尚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主張被告僅告知系爭畜牧場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逾期,是原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畜牧場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畜牧場豬舍範圍及農舍占有國有財產署重測前鹽埔鄉民
意段351、317地號土地及高樹鄉埔田段457地號他人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現場勘查時已知悉畜牧場登記證核發之畜牧設施範圍、場址等與現況不符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廖玟清到場證稱:「簽約之前我陪同原告去過一次...當天是盧冠璋託我先去現場場勘,因為他是第一次承租豬舍,我當時於卜峰公司就是負責去協助客戶規劃豬舍,所以原告請我過去看設備要如何規劃...當時盧冠璋開的租金是每年67萬,但林清宗要求每年100 萬元,盧冠璋認為100 萬元太高,投資成本也高,最後僵持不下,林清宗就開了附帶條件,他堅持100 萬元,但優惠待豬隻進場之後才收租金,意思是有給原告準備的時間...(問:被告林清宗當天是否有介紹或說明租賃標的,是否有提到租賃標的有無瑕疵等情節?)沒有,現場林清宗講的很白,主要是台語溝通,他用台語說我的畜牧場都是合法的,現場你看到的你都可以使用,篩漏桶(即飼料桶)前面那塊沙地他要種植酪梨。(問:當天林清宗是否有提過地上座落的豬舍或是其他設備,有部分土地是跟國有財產署承租,或有無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足認原告於現場勘查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畜牧場設施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尚可認定。況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訂約時已知悉畜牧場登記證核發之畜牧設施範圍、場址與現況不符之事實,其所辯尚不足採信。⒋又原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屏東縣政府
以系爭畜牧場設施及畜舍部分落在牧場登記證外,須更新畜牧登記證及其它項目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規定,始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因系爭畜牧場設施及畜舍占用他人土地尚未拆除,原告申請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遭屏東縣政府駁回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⒌被告出租之系爭畜牧場因設施及畜舍占用他人土地,無法取
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致原告無法合法經營畜牧事業等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並未提供合法且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依上開說明,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盡力配合原告之申請,亦願意拆除不合法部分云云,惟此仍無礙於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
㈢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給付之瑕疵可否補正?倘
瑕疵可補正,原告是否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⒈本件被告出租之系爭畜牧場因設施及畜舍占用他人土地,無
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致原告無法合法經營畜牧事業,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出租之系爭畜牧場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畜牧登記證之瑕疵,兩造均不爭執該瑕疵得以補正,且依環保局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結果表所列不認可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客觀上亦非無法補正,是本件被告給付之瑕疵可以補正之事實,勘以認定。
⒉又被告給付之瑕疵係可補正,而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協助辦理申請畜牧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以補正上開瑕疵,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補正瑕疵給付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原告得否解除系爭租約?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829號判例謂:「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係指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而言。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96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未依約
定,盡其協助原告申請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附隨義務,其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且迄113年1月16日被告催告原告支付租金止,已逾2年,原告仍無法取得合法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顯已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告遲未履行是項繼續性租賃契約之義務,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26日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協助補正瑕疵,依上開說明,其於定期催告後,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又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同年7月2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等事實,有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頁、第123頁),勘信為真。縱認原告催告所定10日期間不相當,惟自原告催告起,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住所止,已逾2月,被告仍未補正瑕疵,而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未盡附隨義務,以交付合於承租目的之租賃物供被告使用、收益,難謂其已開始履行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使用終止契約,其真意應係解除契約。⒊另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查,兩造約定由被告盡力協取原告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原告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遭駁回,因上開不認可項目等瑕疵仍得補正,被告仍有協助原告補正之義務,然於補正前,因被告於113年3月4日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始於同年3月26日催告被告補正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瑕疵,並於同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同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迄同年7月2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止,尚未逾6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租金50萬元及預付租金100萬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原告使用,同時
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擇一行使,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又此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且原告已定期催告補正而被告仍不補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解除系爭租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租金50萬元及預付租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是否有理由?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基於誠信互惠原則簽訂本契約,甲方將盡一切努力維持牧場之營運,乙方亦應本於契約精神協助甲方。乙方無論以任何原因片面提前終止租約,致造成甲方營運之任何損失,乙方應賠甲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甲方並得請求新台幣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可歸責之一方,其先於113年4月22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承租之牧場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失,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124元之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若須終止合約時,可歸責之一
方應於終止合約後30日內無條件賠償新台幣50萬元予對方,租賃地點之豬隻、飼料、藥品及什支,全數歸由甲方收回」。
⒉本件被告因可歸責而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已如上述。惟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賠償之範圍,倘契約有約定,應優先依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始適用民法租賃契約、準用買賣契約,及債編總則之規定。經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契約終止時,可歸責之一方,應無條件賠償對方50萬元,條文並未如同條第3項明文為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依上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用於購買系爭畜牧場所需之相關設備、保險,及為協助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支出之費用150萬124元,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4萬8943元,
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書並未包含同地段351、317地號土地
上被告興建之農舍(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下稱系爭農舍),原告自承租後於110年9月起即依照被告提供之台電繳費單繳納電費(電表電號00000000000),然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畜牧登記證未能更新,原告並未實際經營該牧場,故該電費係因被告所居住之系爭農舍所生,是其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已代被告繳納電費489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繳電費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210頁、第267-278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繳納上開電費,是原告已繳納上開電費4萬8943元之事實,勘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共用上開電表,然於110年08月24日,已另行裝設分表,統計度數後,已全數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查,如上述,系爭畜牧場並無法營運使用,實際並未用電,且由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顯示被告收受電費繳費單後,拍照傳給原告,再由原告先行繳納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第267-278頁)。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使用之電費予原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4萬8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度迄113年3月間,已欠繳租金計達250萬元,於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依上開判例,仍可發生遲責任,而負有租金債務,並主張以租金抵銷等情,惟查,不論原告於提出訴訟前是否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所提供租賃物未符合債之本旨,毋庸給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則溯及既往免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負遲延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54萬9,067元,及其中350萬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其餘4萬8,943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