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葉昭君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林軒禾
吳桂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林軒禾、吳桂香應連帶給付第三人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桂香、林軒禾應連帶給付羽禾整合精緻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禾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14年3月18日撤回對羽禾公司之起訴,羽禾公司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同意。原告復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吳桂香、林軒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427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軒禾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羽禾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吳桂香原為訴外人羽禾公司股東,繳納10萬股之股款100萬元後於111年9月9日逕將股款收回,此部分有羽禾公司股東名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被告吳桂香辯稱屬借款之返還,並不可採,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羽禾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被告吳桂香陳稱其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9日與羽禾公司成立各1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提出羽禾公司簽發之本票作為借款羽禾公司之證明,然該本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15日與被告吳桂香所述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9日借款予羽禾公司之時間不符,參酌一般借貸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應與借款交付同時為之,被告吳桂香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晚於其所主張之借貸日期近2年有餘,與常情不符,是該本票不得作為被告吳桂香與羽禾公司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倘被告吳桂香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羽禾公司,並成立借貸契約,然羽禾公司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僅有「銀行貸款」,而無「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記載,顯見被告所辯與會計帳冊之記載不符。況經比對羽禾公司111年9月9日前後之股東名冊,被告吳桂香於111年8月22日仍為該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10萬股,然該公司111年9月14日之股東名冊記載,被告吳桂香於111年9月9日後已非羽禾公司之股東,被告吳桂香亦承認也已將100萬元投資股款取回,顯見羽禾公司於111年9月9日將該100萬匯還被告吳桂香,顯係投資股款之退還,而非被告吳桂香辯稱之返還借款。另被告吳桂香於提出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9日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桂香於上開時間各匯款100萬元至羽禾公司帳戶,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吳桂香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主張其與羽禾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蓋有羽禾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為證,然若該借款契約書卻屬真實,被告理應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即作為抗辯依據,而非俟原告指出系爭契約書僅載有貸與人吳桂香之簽名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軒禾之印章,而未見借用人之大小章,並質疑該契約書之真實性時,始補提上開契約書,是被告所為之主張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足採。該借款契約書除形式上載有簽名外,並無足資佐證其實際締結過程與履行情形之相關資料,若無其他輔助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吳桂香與羽禾公司間確有借款關係。
㈣、並聲明:⒈被告吳桂香、林軒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桂香:⒈被告吳桂香於107年2月2日繳納10萬股之股款100萬元予羽
禾公司,並成為股東。後續被告林軒禾告知被告吳桂香,因羽禾公司正在擴大事業版圖,需要向股東借貸資金供營運使用且未來獲利可期,被告林軒禾聲稱該筆借貸資金係屬於「股東資金借貸往來」,也說明當初「股東入股金100萬元」不可以隨時拿回,但「股東資金借貸往來」可以,才又於109年12月10日及110年4月9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借予羽禾公司,並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及開立本票供被告吳桂香收執。嗣於111年8月15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已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被告林軒禾表示欲取回「股東資金借貸往來」200萬元,被告林軒禾於Line對話中承諾會歸還200萬元並向本人取回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惟被告林軒禾僅於111年9月9日匯款100萬元歸還本人,尚餘100萬元款項至今尚未歸還。
⒉對於羽禾公司如何作帳不清楚,亦不知羽禾公司107-110年
間無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被告吳桂香與羽禾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明訂借用人係羽禾公司,借貸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借貸金額為壹佰萬元整,與109年12月10日之匯款明細相符,足茲證明該筆款項確實為股東資金借貸往來;另110年3月12日與被告林軒禾的Line對話,被告林軒禾當時提及羽禾公司與其他股東間皆有大額資金往來,因此再度於110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借予羽禾公司作為股東資金往來。而本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15日,是因為當時被告林軒禾有說股東往來的錢,隨時可以取回,當時有幾個月到一年,每屆到期日就換票,從多則Line對話可看出,被告林軒禾皆稱該款項為「股東資金往來」,因此羽禾公司於111年9月9日匯予被告吳桂香10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之償還,而非股款。
⒊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軒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軒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軒禾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就被告林軒禾有關之主張均為真正。
㈡、被告林軒禾將羽禾公司之100萬元匯款與被告吳桂香之行為,是否因此使羽禾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吳桂香是否對羽禾公司負有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如是,原告代位羽禾公司行使此部分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軒禾為羽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羽禾公司於111年9
月9日匯予被告吳桂香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吳桂香稱:此為羽禾公司所返還之借款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吳桂香提出借據乙份而陳稱與羽禾公司間存有借
貸關係,然該借據上並無羽禾公司之大小章,復酌以100萬元並非小額,在此額度金額之借據上無公司大小章之情形下,實難認該文書之形式為真正。
⑶、被告吳桂香雖提出本票稱係借款之擔保,然其所提出
之本票,然該本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15日,與被告吳桂香自述借款與羽禾公司之109年12月10日、110年4月9日完全無關,加以被告吳桂香亦未提出其他確實有交付借款與羽禾公司之證據,本院實難認被告吳桂香與羽禾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⑷、而被告吳桂香亦未能提出其他收受羽禾公司100萬元之
原因事實,則被告吳桂香當屬無法律上理由取得羽禾公司之100萬元而獲有利益,並致羽禾公司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1 條主張羽禾公司對被告吳桂香有不當得利債權100萬元,堪認有據。而被告吳桂香既無從自羽禾公司提出受領該100萬元之理由,則原告所主張之返還股款是否為真,則無庸論述。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羽禾公司目前已有多件清償債務案件、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件繫屬於本院,可於法學檢索系統中查得,又羽禾公司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38號強制執行中,其現存資產已明顯無法清償積欠債務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可見羽禾公司已明顯陷入無資力之狀態,本院因認羽禾公司因已陷入無資力而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又羽禾公司可對被告吳桂香請求100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羽禾公司迄未行使此部分債權,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羽禾公司之債權人,羽禾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得代位羽禾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羽禾公司1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不當得利與羽禾公司,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代羽禾公司催告,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各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羽禾公司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本院乃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訴訟標的並依此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仍就賠償金額之本金部分於被告全部勝訴,另敗訴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之利息,參酌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方式,原告既仍就本金全部得以取償,且利息部分未用以核定裁判費用,故仍應由敗訴部分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