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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邱鳳蘭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邱先達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邱清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嗣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該附表編號2應移轉邱鳳蘭部分一欄,由「3分之2」減縮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邱先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有祭祀公業繼承系統表可參。詎被告已將大部分土地分配予派下員,為原告應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仍未受分配。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派下員,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確實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前業已分配名下土地與各派下員,目前剩餘原告部分尚未分配,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表示均無意見,應可認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與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七、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僅係需法院判決用以供移轉登記,可見原告之起訴並非因其權利遭被告所否定,是參酌上開法律規定,爰命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一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公業邱先達 權利範圍 應移轉予 原告部分 1 屏東縣長治鄉香潭段 86 756.15 4703/10000 1/2 2 屏東縣長治鄉香潭段 140 358.29 3742/10000 1/2 3 屏東縣長治鄉香潭段 146 126.15 2981/10000 1/2 4 屏東縣長治鄉香潭段 709 1967.78 312/10000 1/2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