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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藍誼婷

王正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樹旺原 告 辜旭郎訴訟代理人 辜朝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李錦臺律師被 告 林添富

洪育婷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健峰被 告 蘇光童訴訟代理人 呂素月被 告 蘇神養

蘇順從

蘇湘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兩造(被告蘇光童、蘇神養、蘇順從、蘇湘晴除外)共有同段171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但如附表三「應為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依同表補償「應受補償人」列所示之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相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171土地西臨既有道路;系爭土地鄰接同段182、177地號土地

部分,有被告林添富所有之鐵皮建物,鄰接同段182-1地號土地部分現由被告洪育婷、洪健峰之父洪富長種植作物,鄰接同段182-2地號土地部分則休耕中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9、277頁),堪以認定。

⒉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表二及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各筆土地形狀尚稱方整,便於利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林添富所有建物大致均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有利於地上物之保全;又同段182、182-1、182-2地號土地分別為林添富所有、洪富長所有、原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原告、林添富所分得部分得與其所有或共有之相鄰土地合併利用,洪育婷、洪健峰所分得部分亦與其父所有土地相鄰,利於整體利用。又於附圖編號171、171⑴、171⑶、171⑷部分土地受分配之共有人,均同意就各該部分維持共有,堪認該等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另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及因土地形狀、位置略有差異,致分得土地價值有所出入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堪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㈢又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其等自應受金錢補償。另因土地形狀及所在位置略有差異,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亦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權重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前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11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之估價方法及計算數據俱有所憑,無明顯失當之處,且被告均同意依上開鑑定結果相互補償,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故本件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其所得受補償金額過低,惟未具體指明系爭鑑定有何不當,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坐 落 屏東縣屏東市新歸來段 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 號 171 172 面 積 709.02 682.5 稱謂 姓名 應有 部分 換算 面積 應有 部分 換算 面積 原告 藍誼婷 1/9 78.78 1/9 75.83 154.61 15461/139152 王正安 1/9 78.78 1/9 75.83 154.61 15461/139152 辜旭郎 1/9 78.78 1/9 75.84 154.62 15462/139152 被告 林添富 1/3 236.34 1/3 227.50 463.84 46384/139152 洪育婷 6/36 118.17 6/90 45.50 163.67 16367/139152 洪健峰 6/36 118.17 6/90 45.50 163.67 16367/139152 蘇光童 ------- ------- 3/45 45.50 45.50 4550/139152 蘇神養 ------- ------- 3/90 22.75 22.75 2275/139152 蘇順從 ------- ------- 3/90 22.75 22.75 2275/139152 蘇湘晴 ------- ------- 3/45 45.50 45.50 4550/139152

附表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受分配對象 受分配土地 稱謂 姓名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原告 藍誼婷 171 295.45 1/3 王正安 1/3 辜旭郎 1/3 被告 洪育婷 171⑴ 274.32 1/2 洪健峰 1/2 林添富 171⑵ 615.30 1/1 洪育婷 171⑶ 53.02 1/2 洪健峰 1/2 蘇光童 171⑷ 153.43 1/3 蘇神養 1/6 蘇順從 1/6 蘇湘晴 1/3

附表三:

應 為 補 償 人 林添富 蘇光童 蘇神養 蘇順從 蘇湘晴 合計 應 受 補 償 人 藍誼婷 486,388 44,381 22,190 22,190 44,380 619,529 王正安 486,388 44,381 22,190 22,189 44,381 619,529 辜旭郎 486,388 44,380 22,190 22,190 44,381 619,529 洪育婷 22,776 2,078 1,039 1,039 2,078 29,010 洪健峰 22,775 2,078 1,039 1,040 2,078 29,010 合計 1,504,715 137,298 68,648 68,648 137,298 1,916,60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