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龔水揚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屏恆0一三六九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3至112頁)。惟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然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銀為保全對原告借款,向本院聲請供擔保以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雄中小企銀乃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事件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
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21年,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自實施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已有20年,是該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本院第214號卷)、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中小企銀,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中小企銀出具之讓與聲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14號卷第79頁),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地位,殊無疑義。又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第21至22、24至25頁),則依首開說明,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至今已逾21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地號) 8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1地號) 8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6-1地號) 72分之11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9地號) 72分之11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5地號)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