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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進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亞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6,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