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陳炳憲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陳坤模
陳冠志陳建良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陳漢煦陳耿冬陳耿裕陳耿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陳泰豪
陳王敏枝
陳文峰陳永添
陳永泰
陳李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之共有人陳興源,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陳李美娥,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31、249頁)。原告乃追加陳李美娥為被告,另已撤回對陳興源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係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冠志、陳建良、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陳漢煦、陳泰豪、陳文峰、陳永添、陳永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各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原物合併分割,又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14年4月29日東丈法字第29900~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陳耿冬等3人方案,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陳坤模、陳冠志、陳耿冬、陳耿裕、陳耿欣、陳王敏枝、陳李美娥:同意分割,依附圖、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陳建良、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陳漢煦、陳永添、陳永
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出具證明書同意合併分割,及贊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陳泰豪:不同意分割,土地強制分割不符法理,事涉陳氏家
族祖厝大宅合法權益,嚴重剝奪土地持有人之財產自主權等語。
㈣陳文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3頁)。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被告陳泰豪固爭執不同意分割,惟並未提出符合前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證據,其抗辯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陳坤模、陳冠志、陳建良、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陳漢煦、陳李美娥、陳王敏枝、陳永添、陳永泰等11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209頁),合計同意者應有部分過半數。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1577-6地號北段西側臨興農路,南段三角形部分鄰接既有巷
道,北段上有多棟兩造家族老舊平房,現無人居住,其上有門牌號碼興農路27號祖厝公廳。1577-7地號西側鄰1577-9地號土地巷道,東側臨新南路,現遺有兩造先前種植之檳榔,現無人收成,新南路寬(含排水溝)經現場實測為十一米。1577-9地號西段鄰興農路,東段鄰新南路,除1577-6地號北段已闢為興農路外,其餘均為私設通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東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301頁),且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3、287至295頁)。是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應係可認。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於開庭與到庭之被
告陳耿冬、陳耿裕、陳耿欣等3人商議確認後所得之方案,並經被告陳坤模、陳冠志、陳建良、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陳漢煦、陳李美娥、陳王敏枝、陳永添、陳永泰等11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系爭土地上之祖厝公廳位置,為分割後被告陳冠志、陳坤模所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被告陳冠志、陳坤模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就附圖編號A、L巷道是否闢為興農路且屬於既成道路部分,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經轉屏東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新吉段1577-6、1577-9號土地部分為興農路,興農路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新吉段1577-7、1577-9號土地部分為新南路,係屏63號鄉道,亦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附圖所示編號A、L部分巷道既供公眾通行,則應分歸兩造共同取得繼續作為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就金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參照系爭土地鄰近土地實價登錄
,每坪成交價最高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平方公尺約9,075元),被告陳坤模、陳冠志、陳建良、陳榮芳、陳清芳、陳貲淵、陳漢煦、陳李美娥、陳王敏枝、陳永添、陳永泰、陳耿冬、陳耿裕、陳耿欣等14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5、115頁),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5、229、233頁)、及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9頁),堪認每平方公尺9,075元尚合乎市場交易價值。爰依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詳附表三合併分割後面積增減表),計算其等間價值之差額如附表四所示,並以此訂為應互相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文山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泰豪,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211、223、239頁),經本院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僅存於原共有人即被告陳泰豪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圖: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29日東丈法字第29900~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1577-6 1577-7 1577-9 合併3筆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3,859 349 382 4,590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總面積(平方公尺) 1 陳炳憲 1828/45710 154.32 1828/45710 13.96 1828/48120 14.52 18280/459000 182.80 2 陳坤模 305/4571 257.49 305/4571 23.29 3050/48120 24.21 30499/459000 304.99 3 陳冠志 305/4571 257.49 305/4571 23.29 3050/48120 24.21 30499/459000 304.99 4 陳建良 1828/45710 154.33 1828/45710 13.96 1828/48120 14.51 18280/459000 182.80 5 陳榮芳 1828/45710 154.33 1828/45710 13.96 1828/48120 14.51 18280/459000 182.80 6 陳清芳 1828/45710 154.33 1828/45710 13.96 1828/48120 14.51 18280/459000 182.80 7 陳貲淵 1828/45710 154.33 1828/45710 13.96 1828/48120 14.51 18280/459000 182.80 8 陳漢煦 457/9142 192.91 914/4571 69.78 9140/48120 72.56 33525/459000 335.25 9 陳耿冬 305/13713 85.83 305/13713 7.76 305/14436 8.07 10166/459000 101.66 10 陳耿裕 305/13713 85.83 305/13713 7.76 305/14436 8.07 10166/459000 101.66 11 陳耿欣 305/13713 85.83 305/13713 7.76 305/14436 8.07 10166/459000 101.66 12 陳泰豪 914/4571 771.63 914/4571 69.78 9140/48120 72.56 91397/459000 913.97 13 陳王敏枝 1371/9142 578.72 - - - - 57872/459000 578.72 14 陳文峰 - - - - 1205/48120 9.57 957/459000 9.57 15 陳永添 - - - - 1205/96240 4.78 478/459000 4.78 16 陳永泰 - - - - 1205/96240 4.78 478/459000 4.78 17 陳李美娥 914/4571 771.63 914/4571 69.78 9140/48120 72.56 91397/459000 913.97 合計 1 3,859 1 349 1 382 1 4,590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受分配所有權權利範圍 備註 A 即1577-6 196 陳炳憲 18280/459000 分別共有 供作巷道使用 陳坤模 30499/459000 陳冠志 30499/459000 陳建良 18280/459000 陳榮芳 18280/459000 陳清芳 18280/459000 陳貲淵 18280/459000 陳漢煦 33525/459000 陳耿冬 10166/459000 陳耿裕 10166/459000 陳耿欣 10166/459000 陳泰豪 91397/459000 陳王敏枝 57872/459000 陳文峰 957/459000 陳永添 478/459000 陳永泰 478/459000 陳李美娥 91397/459000 B 即1577-6(1) 869.56 陳泰豪 1/1 單獨所有 C 即1577-6(2) 398.15 陳炳憲 1/5 分別共有 陳建良 1/5 陳榮芳 1/5 陳清芳 1/5 陳貲淵 1/5 C1 即0000-0(00) 96.72 陳耿欣 1/1 單獨所有 C2 即0000-0(00) 96.72 陳耿裕 1/1 單獨所有 C3 即0000-0(00) 96.72 陳耿冬 1/1 單獨所有 D 即1577-6(3) 459.35 陳坤模 1/2 分別共有 陳冠志 1/2 E 即1577-6(4) 688.31 陳漢煦 33525/91397 分別共有 陳王敏枝 57872/91397 F 即1577-6(5) 688.31 陳李美娥 1/1 單獨所有 G 即1577-6(6) 333 陳坤模 30499/335192 分別共有 供作私設道路 陳冠志 30499/335192 陳炳憲 18280/335192 陳建良 18280/335192 陳榮芳 18280/335192 陳清芳 18280/335192 陳貲淵 18280/335192 陳漢煦 33525/335192 陳李美娥 91397/335192 陳王敏枝 57872/335192 H 即1577-6(7) 350 陳坤模 30499/335192 分別共有 陳冠志 30499/335192 陳炳憲 18280/335192 陳建良 18280/335192 陳榮芳 18280/335192 陳清芳 18280/335192 陳貲淵 18280/335192 陳漢煦 33525/335192 陳李美娥 91397/335192 陳王敏枝 57872/335192 I+J+K 即1577-6(8) 290.16 陳炳憲 1/5 分別共有 陳建良 1/5 陳榮芳 1/5 陳清芳 1/5 陳貲淵 1/5 L 即1577-6(9) 27 陳炳憲 18280/459000 分別共有 供作巷道使用 陳坤模 30499/459000 陳冠志 30499/459000 陳建良 18280/459000 陳榮芳 18280/459000 陳清芳 18280/459000 陳貲淵 18280/459000 陳漢煦 33525/459000 陳耿冬 10166/459000 陳耿裕 10166/459000 陳耿欣 10166/459000 陳泰豪 91397/459000 陳王敏枝 57872/459000 陳文峰 957/459000 陳永添 478/459000 陳永泰 478/459000 陳李美娥 91397/459000附表三:合併分割後面積增減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分擔A巷道面積 (平方公尺) 分擔L巷道面積 (平方公尺) 分擔G私設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所餘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及該等面積分配位置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1 陳炳憲 182.80 7.81 1.08 18.16 155.75 分配C、H、I+J+K 應有部分面積79.63+19.09+58.04=156.76 +1.01 2 陳坤模 304.99 13.02 1.79 30.30 259.88 分配D、H 應有部分面積229.68+31.84=261.52 +1.64 3 陳冠志 304.99 13.01 1.79 30.30 259.89 分配D、H應有部分面積 229.67+31.84=261.51 +1.62 4 陳建良 182.80 7.81 1.08 18.16 155.75 分配C、H、I+J+K 應有部分面積79.63+19.09+58.03=156.75 +1.00 5 陳榮芳 182.80 7.81 1.08 18.16 155.75 分配C、H、I+J+K 應有部分面積79.63+19.09+58.03=156.75 +1.00 6 陳清芳 182.80 7.81 1.08 18.16 155.75 分配C、H、I+J+K 應有部分面積79.63+19.09+58.03=156.75 +1.00 7 陳貲淵 182.80 7.81 1.08 18.16 155.75 分配C、H、I+J+K 應有部分面積79.63+19.09+58.03=156.75 +1.00 8 陳漢煦 335.25 14.32 1.96 33.31 285.66 分配E、H 應有部分面積252.48+35.01=287.49 +1.83 9 陳耿冬 101.66 4.34 0.60 0 96.72 分配C3面積 96.72 無增減 10 陳耿裕 101.66 4.34 0.60 0 96.72 分配C2面積 96.72 無增減 11 陳耿欣 101.66 4.34 0.60 0 96.72 分配C1面積 96.72 無增減 12 陳泰豪 913.97 39.03 5.38 0 869.56 分配B 面積869.56 無增減 13 陳王敏枝 578.72 24.71 3.39 57.49 493.13 分配E、H 應有部分面積435.83+60.43=496.26 +3.13 14 陳文峰 9.57 0.41 0.06 0 9.1 未再分配土地 -9.1 15 陳永添 4.78 0.20 0.03 0 4.55 未再分配土地 -4.55 16 陳永泰 4.78 0.20 0.03 0 4.55 未再分配土地 -4.55 17 陳李美娥 913.97 39.03 5.37 90.80 778.77 分配F、H 應有部分面積688.31+95.43=783.74 +4.97附表四:找補金額明細表(元/新臺幣)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合計 陳文峰 陳永添 陳永泰 陳炳憲 4,584元 2,291元 2,291元 9,166元 陳坤模 7,441元 3,721元 3,721元 14,883元 陳冠志 7,350元 3,676元 3,676元 14,702元 陳建良 4,537元 2,269元 2,269元 9,075元 陳榮芳 4,537元 2,269元 2,269元 9,075元 陳清芳 4,537元 2,269元 2,269元 9,075元 陳貲淵 4,537元 2,269元 2,269元 9,075元 陳漢煦 8,303元 4,152元 4,152元 16,607元 陳李美娥 22,551元 11,276元 11,276元 45,103元 陳王敏枝 14,202元 7,101元 7,101元 28,404元 82,579元 41,293元 41,293元 165,165元附表五: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炳憲 18280/459000 陳坤模 30499/459000 陳冠志 30499/459000 陳建良 18280/459000 陳榮芳 18280/459000 陳清芳 18280/459000 陳貲淵 18280/459000 陳漢煦 33525/459000 陳耿冬 10166/459000 陳耿裕 10166/459000 陳耿欣 10166/459000 陳泰豪 91397/459000 陳王敏枝 57872/459000 陳文峰 957/459000 陳永添 478/459000 陳永泰 478/459000 陳李美娥 91397/45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