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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林承遠訴訟代理人 林財福被 告 邱政男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0、26、27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27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林財福所有,嗣於112年經拍賣由被告買受,系爭建物與其占用系爭27土地之基地部分雖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如附圖暫編地號26⑴、27⑴、20⑴所示、面積共43.20平方公尺之鋁架鐵皮雨棚(下稱系爭雨棚)占用系爭20、26、27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於系爭雨棚下堆置雜物,經原告多次要求清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為便利自己使用自來水,擅自雇工從系爭26土地上如略圖編號C所示之水錶箱,由南往北設置自來水管,延伸至系爭27土地內銜接如略圖編號B之馬達,前開地上物亦為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水管、水錶箱、馬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⑴、27⑴、20⑴鋁架鐵皮雨棚部分拆除後,將其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水錶箱、自來水管及馬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拆除系爭26土地上的水管及水箱錶,系爭27土地上的馬

達原為林財福裝設抽取地下水供系爭建物使用,壞掉後也是在原位置更換新馬達。但系爭雨棚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法分割獨立使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時,公告現況照片即包含系爭雨棚,拍賣公告亦未註明拍賣範圍不含系爭雨棚,故拍賣範圍自應包含系爭雨棚。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系爭雨棚與系爭土地間應皆有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建物係因拍賣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亦有法定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㈡兩造另於本院112年度屏調字第7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成立調解

,原告同意被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至公路,並可於20地號土地設置水管、電線、通信管線,自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若判命被告將系爭雨棚占用之系爭27土地返還予原告,將導致被告無法依調解內容自系爭27土地進出系爭建物、設置管線。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財福於本件現場履勘時表示系爭雨棚前之雜物、鐵架均為其所堆置,自應由其自行清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返還下方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足參)。

2.查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之父林財福所有,嗣於112年經拍賣由被告買受,系爭建物與其占用系爭27土地之基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於112年經拍賣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63163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又系爭建物前方搭建有系爭雨棚,且於拍賣時即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拍賣資訊及點選看圖照片、110年8月及111年3月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另系爭雨棚係搭建在系爭建物前方,在構造上、使用上皆與系爭建物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屬於輔助系爭建物效用之增建物,並與系爭建物結為一體,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且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13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167頁)。是被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雨棚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使用上具關連性,應可與系爭建物視為一整體,而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即堪予採信。故被告經由拍賣程序單獨買受系爭建物(包含系爭雨棚)時,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在本件系爭建物(包含系爭雨棚)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26⑴、27⑴、20⑴所示、面積共4

3.20平方公尺之系爭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兩造間就系爭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難謂被告係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棚,將其下占用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於法應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水錶箱、自來水管及馬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另查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為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曾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同意聲請人(即被告)依現況通行相對人所有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且不設置障礙物妨礙聲請人自同段27地號土地通行20地號土地至公路。二、聲請人如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鋪設水管、電線及通信管線,需經過相對人所有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相對人同意將上開土地供聲請人設置前開管線,惟聲請人應自行負擔前開管線設置之費用,並於施工後將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回復至施工前之狀態。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屏檢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20土地通行及申設水管、電線及通信管線,自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甚明。兩造間既已在上開調解中就被告於系爭20土地通行及申設水管、電線及通信管線均達成共識並調解成立,則依法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參照),兩造即應受此拘束。

3.惟查,原告自承迄至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拒絕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將系爭26土地上之水管、水錶箱遷至系爭20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本院衡酌自來水及電力供應乃現代文明社會生活基本需求而不可或缺,原告一方面不依兩造調解結果出具同意書供被告拆遷自來水管、水錶箱,另一方面又訴請被告拆遷,開庭時亦忽而同意,忽而不同意,前後矛盾且反覆情形,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是應認無法拆遷水管、水錶箱,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況被告承諾「倘原告出具同意書讓其水管走系爭20土地,原本走系爭26土地之水管就拆除」等語;並供述「至於水錶箱自來水公司有說若我走20地號土地的話,他們會將水錶箱遷到20地號靠近馬路的那一側;至於馬達是我換新的沒錯,因為舊的是他的,已經壞掉了,我裝的新馬達就是在舊的位置上,舊的馬達本來就在27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亦與常情及調解筆錄內容相符,而系爭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可採。且依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間已約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而被告確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拆遷自來水管、水錶箱,原告拒不提供地主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拆除自來水管、水錶箱等物以還地,否則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之情形。是本件應認原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且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6土地之水管、水錶箱及系爭27土地上之馬達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非有據,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⑴、27⑴、20⑴系爭雨棚部分拆除後,將其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水錶箱、自來水管及馬達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