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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尤秋木

尤秋宏尤宗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蔡明宏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追加被告 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蔡明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7頁),並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286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至15頁)。本院審核原告所請求者均基於同一事件而引發之糾紛,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尤秋木、尤秋宏、尤宗偉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被告蔡明宏前手於合併前之819-14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且興建時緊靠系爭房屋外牆。然被告蔡明宏於111年6月間,委由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施工拆除其所有房屋時,因未採取防止系爭房屋損壞之有效防護措施,加上施工時劇烈震動,至系爭房屋產生4樓外牆裂痕、頂樓地板龜裂、2、3樓室內牆壁多處龜裂及2、3、4樓原有地板受損龜裂等損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做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另建築技術規則第150條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增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他等而危及公共安全」。觀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均在防止建築物於施工時,避免鄰地、鄰房因施工而發生沉落、側移、崩塌、損壞之情形,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上開法規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而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於施工拆除其所有房屋時,既未採取上開防護措施,顯有違上開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因此致原告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就鑑定報告書之修復估價表㈠,認定屬全額賠償之損害項目,修復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93,41

5 元。另修復估價表㈡認定屬七折金額計算賠償之損害項目,修復費用估價為356,871 元,合計修復費用即系爭房屋修復至111年6月間原有狀態之總修復費用,估價為1,250,286 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286元,即自114年4月

24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明宏:⒈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拆除房屋,因施工致原

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確有支出之損害,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於本訴訟無非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本件係委由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承攬拆除工程,性質上屬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蔡明宏並非自行拆除房屋,無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蔡明宏對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有構成和侵權行為之可能。且原告房屋為78年6月12日完成之建築,至111年6月間,已屬歷經33年之老舊危樓,更遑論其建物所有權登記僅有1至3樓,足證原告房屋之4樓本屬依法令不得存在,且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再依兩造間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尚未和解、於前案訴訟之被告等向前案原告價購原告房屋占用之被告土地以前,原告之外牆,本就屬越界建築而應予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告,從而原告等起訴所稱之房屋外牆裂痕、地板龜裂等情狀是否存在,本有疑義,縱有此請狀,發生之原因多端,房屋歷經數十年之長時間,本就會因時間而老舊、折損、龜裂,根本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尤有甚者,原告房屋本應依違章建築、越界建築而拆除,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當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

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委由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承攬拆除工程,是該拆除工程契約之性質自屬承攬無疑,依上開判決見解,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然亦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於拆除過程中,均係由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人員在場施工,就此等涉及高度專業之情事,被告蔡明宏對於施工人員亦無監督、指示其如何施工之可能,難認被告蔡明宏有何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餘,原告等之請求當屬無理由。

⒊如前案訴訟原告及本案被告蔡明宏之民事起訴狀所示,本

案原告等之房屋於前案訴訟和解前,系越界建築,無權占用於本案被告蔡明宏土地上,本應予拆除之物;而依原證1之建物謄本所示,原告房屋之4樓並無登記,屬於違章建築,更應依法拆除之,原告等自己越界建築及違反建築法規而違章建築,致生其房屋本有因違反法規而經拆除、更依受損之情事,且於拆除工程當時,經施工期間承攬人多次詢問原告等之意見,原告等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

⒋查於拆除工程進行當時,原告等並未對追加被告朱聰富即

富元企業行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時隔數年後,在被告蔡明宏於112年8月間具狀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等應拆除越界部分之原告房屋、返還土地予被告蔡明宏後,經前案訴訟法官自113年3月間之多次庭期,數次勸諭兩造和解,最終由原告等向被告蔡明宏以2,713,100元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以避免原告房屋因越界建築而拆除,然原告等於前案訴訟中,從未主張對於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曾於該案中主張抵銷抗辯,反而一面於前案訴訟與被告蔡明宏達成和解,一面另提出本件請求,更證本件訴訟只是原告等基於報復而惡意不於前案主張抵銷抗辯,反而以顯無理由之事提起本件訴訟,更證本案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唯一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基於惡意且不當之濫訴目的而向被告請求其高達33年屋齡之老舊危樓、且具違建、過往為越界建築之原告房屋之損害賠償,應認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㈡、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⒈被告蔡明宏係於111年6月間委由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

業行承攬被告蔡明宏房屋的拆除工程,致原告房屋受損害,雖嗣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告就拆屋還地案件與被告蔡明宏和解,同意價購土地使其越界建築得以合法化,但此不影響拆除工程進行時原告房屋仍屬越界建築。對於原告此等不法侵害,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因拆除合法建物無法避免損及系爭房屋,即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於施作拆除工程

時未依建築法規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使原告房屋因此受損,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蔡明宏訴訟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當初是中間的房子先蓋好,原告才蓋系爭房屋,原告是貼著被告的房子蓋,當初若原告在建築系爭房屋就有明確鑑界,雙方的房屋就不會緊臨,…被告在建築房屋時本就有預留一個空地」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建築房屋時未與被告蔡明宏保持適當距離,導致其房屋與被告蔡明宏之房屋距離過近,嗣於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施作拆除工程時,根本未有足夠空間採取防護措施,自無過失可言。原告本應了解若與鄰屋距離過近本會衍生諸多糾紛,仍執意緊鄰被告蔡明宏房屋建築系爭房屋,則因多年後的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害,原告應為自己當初的疏忽及僥倖負責,不能反歸咎於被告二人。是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雖未施作防護,但係因原告房屋與共同被告蔡明宏房屋間的距離過窄而無可能施作防護措施,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對此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自毋庸就損害賠償負責。

⒊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認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有過失,依前所述,因原告建築系爭房屋時是緊鄰共同被告蔡明宏房屋建築,共同被告蔡明宏明知此點,應能預見拆除自己房屋的工程具備損及原告房屋之危險性,卻執意委由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承攬系爭工程,指示其拆除自己房屋,事後因工程使系爭房屋受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被告蔡明宏當屬定作有過失,且因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是依照被告蔡明宏之定作而執行;加諸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未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施工有何缺失,則未採取防護措施是否為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之過失即有疑。是以,即難認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有何過失。是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蔡明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由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負責。

⒋又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載明,若要修復「因施工造成

之新增損害」以及「既有瑕疵因施工加劇損壞」,預估費用分別為新臺幣893,415元、356,871元,合計共1,250,286元,至於既存瑕疵則與被告拆除工程無涉。準此,被告蔡明宏縱有過失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亦僅就1,250,286元負責,原告追加起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780,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另本件損害之所以發生以及擴大,是因原告建築系爭房屋時因未預留足夠空間導致該房屋嗣後成為越界建築,方導致被告二人多年後進行拆除工程時損及原告房屋外牆,因此,被告二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請審酌原、被告各為2分之1,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蔡明宏應賠償之金額。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系爭房屋前因越界建築經被告蔡明宏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下稱前案),復經原告向被告蔡明宏購買原告越界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而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和解筆錄並登載於法學檢索系統為公眾均可週知之事,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是被告蔡明宏有權拆除原告越界部分,至為酌明。而本院審酌越界之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型態,因而認定拆除越界部分將使整棟系爭房屋無法存在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所謂侵權行為要件包含侵害行為的存在、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故意或過失、不法性、有損害結果、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能力,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間,確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蔡明宏本即有拆除原告斯時越界之系爭房屋之權利,房屋拆除將構成全毀,被告蔡明宏既本即可拆除系爭房屋,是無論被告蔡明宏指示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整地之行為有無構成系爭房屋損壞,被告蔡明宏均無侵害行為存在;同理,受被告蔡明宏指示而為施作之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亦無侵害行為至明,被告及追加被告均不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而原告於斯時本就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如今系爭房屋仍存在,益加可見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反倒得利,是本件原告亦無損害結果存在。不能因原告事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因而回溯時光反推被告蔡明宏當時行使自身權利之行為為不法行為。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且從法律經濟學(law an

d economics)角度來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設計核心在於激勵行為人採取最具成本效益的預防措施,以達成社會資源之最有效配置。在特定情境中,若被害人比加害人更能以較低的成本避免損害的發生,則合理的制度設計應要求被害人自行承擔風險為宜,否則將導致資源錯置與社會成本上升,損及民眾全體利益。舉例而言,在民眾日常活動中,如登山、極限運動或穿越馬路等,多少存在一定風險,在風險無法完全免除之情況下,卻仍選擇參與或進行,則其行為已內含一定風險承擔的意圖,若加害人已善盡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應有之注意義務,例如依規定設置警示、遵守交通規則或提供必要安全或救護措施,則再要求其承擔所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將產生「道德風險」(moral hazard),即被害人將無動機去避免風險或採取預防行動,反而變相助長或鼓勵民眾以「不謹慎之態度」去面對生活中之各種行為,對整體社會反而弊大於利,亦即法律制度設計關於侵權與被侵權間,兩者間之公平原則乃相對概念,並無絕對標準,於權衡兩者法益輕重、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同時,亦應將「效率」列入考量因素,方可避免法律制度過度傾向一方,進而損及眾人之公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中消簡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行為屬權利濫用:

⑴、原告系爭房屋原係越界建築,被告蔡明宏可拆除系爭

房屋為鐵板釘釘之事實,倘未有此事,原告可怎能在前案中為了保全系爭房屋,而花費2,713,100元向被告蔡明宏購買面積6.14平方公尺(金額及面積見前案和解筆錄記載),相當於1平方公尺40幾萬元。

⑵、故倘當時被告蔡明宏堅持,原告除了拆除系爭房屋外

別無他法。被告蔡明宏心善答應賣地,價格或許有些高,但總比原告失去整個系爭房屋划算,原告當時一定也是細細計算衡量過後覺得尚有利可圖才願意花大價錢買的,否則原告也不是傻子,為什麼要把200多萬元隨便亂撒,自己拿來花不香嗎?肯定是原告覺得這樣處理對自己比較好,才願意這樣做的。同時這樣保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可立刻供經營之用,對國家整體經濟亦有助益,本是件美事。但原告事後拿著當時本來應該被拆掉、現在根本不會存在的房子,反倒向被告蔡明宏請求3,780,000元(原起訴金額),根本是空手套白狼,除了越界土地要過來了,還反跟被告蔡明宏多要100多萬元。天底下能有這種事情?土地被白白使用這麼多年,土地被拿走之後還要倒賠100多萬?法院若是准許這種事情發生,被罵恐龍法官、司法威信低落也是剛好而已。

⑶、越界建築固然是不對的事情,但越界之房屋確實存在

經濟價值也不爭之事實。倘若此例一開,請問從此以後有哪個拆屋還地之原告願意出賣被佔用土地?所有越界建築都拆掉,被越界土地所有權人究竟可增加多少利益是不一定的,但越界房屋之所有權人必定有經濟上損失,數量多了,對國家社會整體經濟亦有影響。

⑷、加以,建築房屋本就應自行確認地界,此風險應由建

築房屋者自行負擔,才是合宜的制度設計,法院若准許越界建築者用本即應拆除之房屋,在事後購地而可保留時,可反向對土地被佔用人索要房屋跌價價差,日後建築房屋者將將無動機去避免風險或採取預防越界之行動,等於變相助長或鼓勵民眾越界建築,將導致資源錯置與社會成本上升,損及民眾全體利益。

⑸、從而,綜觀原告自前案至本案之整體行為,本院因認

原告本件主張,實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且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違反公共利益,屬純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行為,乃屬權利濫用至明。

⒉追加被告無不行侵害行為且無過失:

追加被告無不法行為如前所述,復承前論述及上開說明意旨,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承攬被告蔡明宏之工程,在被告蔡明宏自己土地上施工,對於越界建築在被告蔡明宏土地上之建物,被告蔡明宏既本即有拆除權利,自無須對其採高謹慎注意義務,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為被告蔡明宏之承攬人,自然與定作人採用相同之注意義務。而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施工當時既已特意採用3噸小型蝴蝶剪機具拆除房屋(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而非直接採用大型怪手拆除,承上開說明,本院因認其等業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均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加以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且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並無過失行為,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宏、追加被告朱聰富即富元企業行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