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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林世忠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鍾璧堯

蕭萱伊鍾純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鍾璧堯與被告蕭萱伊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蕭萱伊應將上開土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日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2項規定,追加鍾純青、鍾璧舜、鍾璧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再於114年11月6日撤回以鍾璧光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鍾純青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蕭萱伊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蕭萱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鍾壁堯與被告鍾純青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鍾純青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鍾純青與被告蕭萱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因發生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萱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鍾壁舜與被告蕭萱伊間,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萱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再於115年3月24日,撤回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鍾璧堯與被告鍾純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應予撤銷,被告鍾純青與被告蕭萱伊間就附表三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應予撤銷。㈡被告鍾純青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日期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蕭萱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於115年5月7日撤回以鍾璧舜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9、83、10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被告鍾璧堯應給付訴外人荷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泉公司)新臺幣(下同)436萬5,952元及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是伊為荷泉公司之債權人,荷泉公司是鍾璧堯之債權人,伊代位荷泉公司受領荷泉公司對鍾璧堯之債權,然未獲清償。鍾璧堯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脫免債務,基於通謀意思表示,鍾璧堯將系爭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純青。鍾純青再將系爭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萱伊。鍾璧堯與鍾純青間之附表二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鍾純青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權贈與系爭土地予蕭萱伊。伊為荷泉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荷泉公司,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璧堯與被告鍾純青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應予撤銷,被告鍾純青與被告蕭萱伊間就附表二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㈡被告鍾純青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登載日期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蕭萱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執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鍾璧堯、鍾純青、鍾璧舜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債權已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9年度助執字第2357號拍賣不動產事件中獲得分配349萬0,696元而完全清償,則為同一債權之臺北地院98年司執字第18005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於100年間消滅,是以,原告與鍾璧堯、鍾純青、鍾璧舜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鍾璧堯應給付荷泉公司436萬5,952元及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由此可知,鍾璧堯之債權人為荷泉公司,原告僅是代為受領人,並非鍾璧堯之債權人,又原告無法舉證被告間就附表二、三有違反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㈠被告鍾璧堯與原告間臺北地院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18005號債

權憑證之債權(執行名義: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業已獲全額分配而清償完畢,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裁定,原告與被告鍾璧舜、鍾純青間並無債權。

㈡原告於本件並無主張為被告鍾璧舜、鍾純青之債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代位荷泉公司受領荷泉公司對鍾璧堯之債權

,鍾璧堯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鍾純青,鍾純青於106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萱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須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鍾璧堯與鍾純青間相互明知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鍾璧堯則辯稱:伊係因欲清償積欠鍾純青代墊支之律師費、伊母親所住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因年久失修漏水而進行修繕之修繕費,乃基於清償債務之正當目的及當時合理之價格而出售系爭土地及同區段372地號共5筆土地,鍾純青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付10萬元,再以代墊70萬元律師費抵償買賣價金,另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入伊之內埔郵局帳戶等語,並提出鍾璧堯內埔郵局帳號存簿之存款進出明細、律師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404、403至407頁),堪認鍾璧堯辯稱其與鍾純青確有真實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鍾純青於契約成立時給付10萬元,並藉由代墊70萬元律師費抵償買賣價金,及匯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鍾璧堯內埔郵局帳戶方式,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如數給付予鍾璧堯等情,尚非無稽。

㈣原告雖主張鍾純青所匯10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是他人給鍾純

青100萬元,鍾純青才可以匯款給鍾璧堯,是鍾純青與鍾璧堯循環付款的情形,並聲請傳喚鍾純青到庭作證云云,惟鍾純青已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顯示鍾純青於104年1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20萬元入鍾璧堯之內埔郵局帳戶,並提出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可認鍾純青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係鍾純青所自有,未有原告所稱循環付款之情形,亦無傳喚鍾純青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又主張鍾純青於103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25萬元,不足以支付買賣價金,而於104年1月6日存入130萬1,396元支票,才得於104年1月12日轉帳30萬元、104年1月19日轉帳50萬元、104年3月16日轉帳20萬元,共100萬元至鍾璧堯帳戶,再於104年8月5日轉帳存入80萬元、104年8月26日轉帳存入8萬元、104年8月31日託本交12萬元,共100萬元,應該是鍾璧堯再還給鍾純青款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調取鍾純青華南銀行帳戶104年1月6日存入之130萬1,396元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及何人104年8月5日轉帳存入80萬元、104年8月26日轉帳存入8萬元、104年8月31日託本交12萬元至鍾純青帳戶,經其函覆104年1月6日存入130萬1,396元支票已過資料保存期限,104年8月5日、104年8月26日係由林秋芳分別轉帳80萬元、8萬元至鍾純青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可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26日係林秋芳分別轉帳80萬元、8萬元至鍾純青帳戶,並非原告所稱鍾璧堯再還款給鍾純青,可認原告主張鍾璧堯將100萬元匯還給鍾純青而循環付款等情純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是鍾璧堯給林秋芳上開金錢,林秋芳再匯款給鍾純青云云,亦無足憑。至原告再聲請調取104年1月6日存入之130萬1,396元支票是何人所有、104年8月31日託本交12萬元何人所開云云,然原告主張鍾璧堯轉帳80萬元、8萬元至鍾純青帳戶已無憑據,原告主張循環付款已難採信,是本院尚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事實,逕允原告以摸索之方式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證明鍾璧堯與鍾純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請求確認鍾璧堯與鍾純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鍾璧堯請求鍾純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因前階段鍾璧堯與鍾純青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效,鍾純青未取得所有權,當然無法贈與被告蕭萱伊云云,惟原告無法證明鍾璧堯與鍾純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就鍾純青與蕭萱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確認鍾純青與蕭萱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鍾璧堯請求蕭萱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鍾璧堯與鍾純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鍾璧堯請求鍾純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鍾純青與蕭萱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鍾璧堯請求蕭萱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6 106年10月3日 贈與 106年10月20日

附表二: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異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鍾璧堯移轉予鍾純青 104年1月26日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104年1月26日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104年1月26日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104年1月26日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異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鍾純青 移轉予 蕭萱伊 106年10月18日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附表四: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異動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6 106年10月3日 贈與 鍾璧舜 移轉予 蕭萱伊 106年10月20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