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世忠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鍾璧堯
蕭萱伊
鍾純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鍾璧堯與被上訴人鍾純青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鍾純青與被上訴人蕭萱伊間就附表二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鍾純青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載日期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蕭萱伊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上訴人乃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起訴請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即以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30日)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3,004元【計算式:{376、380、38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800元×(123.59+527.38+94.22平方公尺)×1/6}+{38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1733.06平方公尺×1/6}=2,023,0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異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鍾璧堯移轉予鍾純青 104年1月26日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104年1月26日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104年1月26日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4年1月9日 買賣 104年1月26日附表二: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異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鍾純青 移轉予 蕭萱伊 106年10月18日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6 106年10月5日 贈與 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