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陳鳳仙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 告 陳政龍(兼陳田樹嚴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兼陳田樹嚴之承受訴訟人)陳梅君(兼陳田樹嚴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兼陳田樹嚴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陳偉誠訴訟代理人 陳秀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龍、陳政龍、陳怡君、陳梅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點15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陳明龍、陳政龍、陳怡君、陳梅君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鋪設碎石子道路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明龍、陳田樹嚴、陳政龍、陳怡君、陳梅君5人為被告,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⑴部分面積34.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追加陳偉誠為被告,並於115年3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下: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通行權A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龍、陳政龍、陳怡君、陳梅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通行權B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上鋪設水泥或碎石子道路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等,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其所有之土地得以通行對外而為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田樹嚴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龍、陳怡君、陳梅君、陳政龍4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至367頁),原告於11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與訴外人陳郁文共有;被告陳偉誠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明龍、陳政龍、陳怡君、陳梅君等人(下稱陳明龍4人)共有。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又系爭土地固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000地號土地自分割斯時即屬袋地而無從對外通行,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為利於農事工作,及供農業機具或車輛往來對外連接至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規劃道路,爰請求依114年3月3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東丈法字第0186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A方案,即附圖一)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區域以至道路。又000地號土地面積僅38.64平方公尺,而A方案通行面積則高達26.61平方公尺,對於鄰地之侵害非輕,故另請求依114年4月8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東丈法字第02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B方案,即附圖二)方法通行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區域以至道路,此部分土地距現有之水電管線設施較近,如需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對於既有之管線及地貌變動最小,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開A、B方案爰請求鈞院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㈡又嗣鈞院擇定通行方案後,考量系爭袋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土地,爰有大型農耕機具進出及設置農用基礎設施如水、電、電信及瓦斯等必要,原告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准許於其上設置道路,暨依第786條第1項規定,准許於其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
㈢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如通行權A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龍、陳政龍、陳怡君、陳梅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通行權B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範圍上鋪設水泥或碎石子道路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等,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偉誠:伊不同意以A方案讓原告通行,亦不同意出售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面積不大,如供原告通行,則恐致伊完全無從利用該土地。另伊與原告雖曾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斯時僅同意原告利用000土地通行至系爭袋地以利工程之施作,且原告亦允諾於3年內將通行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伊,本件即無通行000地號土地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龍、陳怡君、陳梅君:不同意B方案,原告可利用A方案對外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到庭陳稱,000-1地號土地為祖產,不希望原告通行,其餘與被告陳明龍、陳怡君、陳梅君之意見相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四鄰均為訴外人土地,現況為雜木林立,無地上
物,對外無明顯聯絡方式,無既成道路毗鄰土地邊界,向南可通過000、000-1地號土地連接至訴外水泥及柏油道路而對外聯繫,又000、000-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雜木林立,無地上物,無明顯分管使用狀態等節,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上情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性質,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既據原告提出附圖一、二所示之A、B通行方案,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之母地,原告對此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有認定原告是否應優先通過母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之必要?如否,則A、B二方案應以何者為侵害臨地最小之通行方式?茲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自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卷附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又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前案審理時,經該案承審法官到場履勘後,係認該土地須經南側之000、795地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繫(詳前案判決理由欄
四、㈠),與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於前案分割前原屬袋地之情吻合。復經本院到場現勘時,當場亦未見兩造陳明系爭土地北側之000地號土地有何通行方式可資對外聯繫(本院卷第245頁勘驗筆錄參照),職是,系爭土地之袋地現況應非前案判決分割所造成,本件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非僅得藉由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先與敘明。
⒉第查,系爭土地對外聯繫最近距離,應以通行坐落同段訴
外796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256頁現場照片)為首選。又系爭土地無論採A方案或B方案通行方式,均係往南聯繫前揭柏油道路,則本件即應比較兩案究竟以何者屬對臨地侵害最小之選擇。而查,如採A方案通行方式,所經過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為26.61平方公尺,固較B方案之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7.15平方公尺為小,然A方案通行區域已占000地號土地面積達百分之69(26.61㎡/38.64㎡=0.69),遠比B方案所占000-1地號土地百分之18(37.15㎡/209.12㎡=0.18)比例為高,則如採A方案方式通行,勢將陷000地號土地幾乎僅能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已失去土地完整利用價值;反觀,如採B方案方式通行,除僅占用000-1地號土地東南側土地邊界區域外,000-1地號土地西側區域俱屬完整,應不致干擾該土地之正常使用。
況000-1地號土地現況均為雜木,無農作,亦無分管使用現況,其上為泥土地面,此亦經本院到場現勘而認定屬實,循此方案通行對土地所有權人之侵害難謂為大,則本件經考量對臨地侵害最小選擇,應認以附圖二之B方案通行方式,為屬可採。
⒊又以,本件固據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偉誠提出「
土地使用同意書」1紙(即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7頁),並陳稱:先前雖曾書面同意原告得通過000地號土地,然締約之真意僅在供原告闢建民生必需之水、電、電信、排水設施等工程使用,非為准許原告可長久任意通行之用,且約定通過期間亦僅有3年,之後原告即不得再予通行等語。而查,經本院細譯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意旨,大致與被告陳偉誠前揭主張吻合,是難認系爭土地於本件已有通行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原告起訴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方式,自仍有保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及開設道路之必要,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本院既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A區域範圍有通行權,則原告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鋪設道路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等,尚屬有據。至系爭土地及000-1地號土地,其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琉球風景特定計畫區、農業區,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既屬農業區土地,則縱如原告所陳有大型農用機具進出必要,亦以鋪設碎石道路為已足,且相較鋪設水泥路面,前者自較有利於農地之排水,本院爰僅准許原告於其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並得於其上、下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等關乎農業之必要設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明龍4人所有坐落00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主張被告陳明龍4人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於前揭得通行區域,鋪設碎石子路面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水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已認定B方案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毋庸就其他聲明之通行方案另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等訴訟,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雖於法有據,然附圖二所示B方案之被告陳明龍4人其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依職權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