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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李克枝

大原烈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被 告 邱文鑑

邱文堅邱文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林培碩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培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87⑴面積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及被告邱文鑑、邱文堅、邱文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88⑴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培碩、邱文鑑、邱文堅、邱文杰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9月間分割出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其中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391地號土地,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萬巒鄉三民段388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萬巒鄉三民段387地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387、388、3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8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邱文鑑、邱文堅、邱文杰(下稱被告邱文鑑等人)所有,再於9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87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林培碩,391地號土地即成為袋地,387、388地號土地現況均有鋪設水泥之空地可得通行,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通行附圖一編號388⑴面積47.68平方公尺之土地,或通行附圖二編號387⑴面積80.81平方公尺、編號388⑴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文鑑等人或被告林培碩應容忍其通行,並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並應將障礙物移除。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391地號土地,就被告邱文鑑等人所有3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8⑴範圍之土地(面積47.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邱文鑑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㈢被告邱文鑑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391地號土地,就被告邱文鑑等人、林培碩分別所有388、38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8⑴、387⑴範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77平方公尺、80.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邱文鑑等人、林培碩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㈢被告邱文鑑等人、林培碩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方面:㈠邱文鑑等人:被告邱文鑑等人為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居

住於388地號土地,倘准許原告通行388地號土地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等管線,將對被告邱文鑑等人產生莫大限制,故原告可通行387地號之空地至保安路,此為對鄰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與原告所有之391地號土地相鄰之387、388地號土地均曾為原告李克枝所有,原告李克枝相繼以買賣為原因將388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永全,將387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培碩,故原告於91年間將388地號土地出售予邱永全時,3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391地號土地係於95年間因387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林培碩而成為袋地,應認原告所得預見或得事先安排,則原告僅得通行38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培碩:附圖二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僅3米,且為曲線轉彎道

路而不易通行,且至保安路距離較遠,如再裝設電線、水管等管線,並未較為便利。而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直線,距離較短,較符合住家運輸或防火防災之需求。另附圖二通行方案因寬度不足5米而無法使391地號土地作建築使用,另因轉彎角度較大,不易通行且易生車禍,故附圖二通行方案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又被告邱文鑑等人購買388地號土地時,已就391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乙情具預見可能性,自不得因被告林培碩購買387地號土地在後,而謂被告邱文鑑等人不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是附圖一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較小,而屬合適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㈠3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88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文鑑等人所

有,38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培碩所有,有387、388、39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7、47頁)。391地號土地為袋地,388、387地號土地南側均臨保安路。

㈡重測前五溝水段180-8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文雄、原告李

克枝所有,於91年9月間分割出多筆土地,其中含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重測前五溝水段180-87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查詢結果(見潮補卷第29頁)。上開土地異動情形如下:

1.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永全,邱永全再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邱文鑑等人,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88地號土地,有388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2.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培碩,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87地號土地,有38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3.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文雄死亡後,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2於109年12月15日由原告大原烈子繼承,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91地號土地,有39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㈢388地號土地東側坐落有被告邱文鑑等人所有之屏東縣○○鄉○○

路00號房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388⑴面積47.68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或附圖二編號387⑴面積80.81平方公尺、編號388⑴面積1.77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何者為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

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3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3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五溝水段180-8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屬李文雄、原告李克枝所有,已如前述,而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387、388地號土地)南側均臨保安路,重測前000-0000地號土地(即391地號土地)僅得往南經由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保安路,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嗣因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永全,邱永全再於91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邱文鑑等人,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培碩,致使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準此,本件係因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予數人而不能單獨對外通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391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其所讓與之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387、388地號土地)至公路,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387地號土地或388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均應秉持周

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雖得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388⑴面積

47.68平方公尺土地,或附圖二編號387⑴面積80.81平方公尺及編號388⑴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惟仍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審酌附圖二方案路寬為3公尺,主要通行被告林培碩所有387地號編號387⑴面積80.81平方公尺,及被告邱文鑑等人所有388地號編號388⑴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以上面積共82.58平方公尺。上開通行範圍內並無建物或地上物,而387地號土地南側介於388地號土地及同段380地號土地間之地形為狹長形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該部分土地本即作為387地號對外通行使用,故以上開範圍供原告通行,無須再鋪設級配柏油即可通行,亦無庸拆除任何地上物,對387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較小。又387地號土地面積為919.08平方公尺,目前以種植芒果及龍眼為主,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5頁),上開方案僅通行該地號土地編號387⑴面積80.81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約8.7%,且原本即為387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之用,對被告林培碩所造成之損害相對較輕。而附圖一方案係通行被告邱文鑑等人所有388地號編號388⑴面積47.68平方公尺土地,其通行使用面積雖較附圖二方案所使用之通行面積為少,惟388地號土地面積僅452.31平方公尺,通行所占比例約11%,顯高於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而附圖一編號388⑴之土地位於388地號土地西側,該筆土地東側為被告邱文鑑等人居住○○○○○路00號房屋,房屋門口即正對著附圖一編號388⑴之土地,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如將附圖一編號388⑴供作通行使用,不免影響被告邱文鑑等人之居住生活,亦影響房屋門前作為庭院之利用。因此,附圖一、二通行方案比較之結果,附圖二之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被告林培碩雖抗辯通行387地號土地至保安路,通行長度大於

20公尺,而附圖二方案通行寬度僅3公尺,則391地號土地並無法作建築使用等語,惟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據為主張袋地通行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應在解決土地現狀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則被告林培碩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被告林培碩又抗辯附圖二通行方案與保安路相交處,因位於道路轉彎處而進出角度大,不易通行且易生車禍,故附圖二方案不符最小侵害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主要係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通行問題,至於通行上是否便利,即非擇定通行土地所需考慮之因素,則縱使附圖二通行方案於通行上不似附圖一之方案便利,惟附圖二之方案既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二編號387⑴、388⑴之土地,即屬可採。又被告林培碩辯稱附圖二通行方案易生車禍等語,應屬其主觀意見。蓋由支道進入幹道,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左右來車,此不論自附圖一或附圖二之通行方案通往保安路,均無二致,是原告通行至公路本應小心謹慎通行,從而,被告林培碩此部分抗辯,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查39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得供建築使用,惟因該筆土地並未直接臨路,若將來供建築使用,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確有通過附圖二編號387⑴、388⑴土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通行範圍已供原告通行,被告邱文鑑等人及林培碩已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該範圍內設置電線等管線,已屬對387、38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告邱文鑑等人及林培碩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附圖二編號387⑴、388⑴之通行範圍現況為平坦之柏油道路,並無障礙物存在,則原告請求移除障礙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二編號387⑴、388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邱文鑑等人及林培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於該範圍內設置電線等管線,被告邱文鑑等人及林培碩均有容忍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移除障礙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