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湯麗勤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湯麗汶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原以兩造之父湯受名下之農地,申請參加農民保險(下稱農保),並曾於民國107年間多次向手足表示其農保資格恐因湯受死亡而受影響,伊乃基於手足之情,於107年3月間,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後被告於110年間,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下稱前案訴訟),伊則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前案訴訟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被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既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而有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異之判斷。其次,兩造曾於81年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同段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就系爭潮州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建物則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係採預售屋模式銷售,相關定金、開工及各期工程款均由伊先向建商支付,迨系爭建物完工交屋時,被告雖向伊表示已無意共同投資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卻仍提供相關證件,按原約定內容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潮州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伊負責繳納,並由伊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並保管所有權狀,足見兩造於被告無意共同投資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時,另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潮州鎮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潮州鎮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並無必要向原告借用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申請農保,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前案訴訟亦無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其次,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1年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並就系爭潮州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均不爭執。然伊已陸續按約定出資之比例,將伊應負擔之購屋款交付原告,兩造並未另就系爭潮州鎮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原告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為由,請求伊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南州鄉土地及系爭建物現均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潮州鎮土地現則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於84年7月21日受贈取得系爭南州鄉土地,並於107年3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以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真正所有人自居,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訴訟(即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㈣兩造曾於81年間成立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
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資額各2分之1,並就系爭潮州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該部分真正權利人為原告。
㈤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翌年(即82年)3月2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㈥原告前以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2年5月12日辦畢擔保債權4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潮州
鎮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於
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潮州
鎮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南州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正所有
權人自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交由其收受(即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復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前案確定判決已將「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列為重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於前案訴訟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認定:原告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以便其申辦農保,系爭南州鄉土地實際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保管系爭南州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原告持有該所有權狀係有合法權源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被告雖辯稱:伊自84年間起申請農保,計算至108年間改以系爭南州鄉土地申請農保前,除97年至103年間外,均非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申請農保,則前案判決認定伊係因申請農保資格之需要,而向原告情商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伊,即有可疑等語,並於本院聲請調取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及同段292-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至37、41至275頁)為證。然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84年間以其父湯受名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七塊厝段681、680地號土地),作為從事農業生產之自有農業用地,參加農保,並於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改以湯受名下同段292-1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以符合前開農保申請之資格要件等事實,為兩造於前案訴訟訴訟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堪認被告申請農保之大部分期間,縱使非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為自有農業用地申請,亦係以其直系血親即父湯受所有156、157或292-1地號土地為自有農業用地申請。前案訴訟審理中雖未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資料,然因兩造之父湯受於107年間已近90歲高齡,如被告仍以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292-1土地作為自有農業用地投保,湯受一旦死亡,上開土地由湯受子女5人共同繼承後,依每人應繼分折算之面積僅0.0578公頃,將與上開申請農保之規定不符,故而認定被告取得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乃為符合申請農保資格之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與被告於本院聲請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並無扞格或矛盾之處。
⑷被告又抗辯:前案訴訟僅憑證人湯枝煌、楊月英之證述,
加之伊嗣後表明已憶起所有權狀置於原告處,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未審究一般審理借名登記契約所應考量之事項(如借名登記物由何人出資或交付,借名登記物倘有稅費、水電費或修繕維護費用由何人負擔,借名登記物由何人使用),亦未就兩造間之贈與是否虛偽一節詳為調查,被告自不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然查系爭南州鄉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湯受所有,湯受於84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一節,為兩造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則系爭南州鄉土地(全部或其應有部分)既均因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一般因買賣契約(或其他有對價關係之契約)所生之「出資」問題;至於稅費、水電費等負擔情形,雖係借名登記物由何人管理、使用之審酌依據,然非唯一之參考標準,尚難謂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⑸至於被告另抗辯:湯受於84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南州鄉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何以湯受當時之贈與為真正贈與,原告於107年間所為贈與,則非真正贈與而屬借名登記關係?足見原告於107年間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亦係基於真正之贈與,而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湯受於84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南州鄉土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原告於107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南州鄉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者本即為相互獨立之契約,該契約之具體內容(如贈與之範圍、有無贈與真意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本應個別認定,自不因湯受與原告間贈與契約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推認兩造間贈與契約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⑹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得否正當占有所有權狀之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盡充分攻防,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被告於本院所提抗辯或訴訟資料,復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應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斷,在兩造間具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⒉系爭潮州鎮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潮州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實在。至系爭潮州鎮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原告雖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然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此部分不動產,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對此,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約定共同投資系爭潮州鎮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資額各2分之1,然被告嗣後向伊表明不願出資,卻又同意受移轉登記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足見二人間另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兩造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有共同投資契約存在,為其等所不爭執,縱使其中一方單純享受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即登記取得部分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未負擔契約所加諸之義務(即未實際負擔出資額),亦僅係他方得否據此解除其等間共同投資契約,或依契約請求他方履行之問題,然兩造若未就新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當然謂原共同投資契約已不存在,或已另外成立借名登記等其他契約。證人楊劉美足雖證稱:當時原告有意買房子,而系爭建物為預售屋,伊就帶原告去現場看房子,後來原告告訴伊,原告要跟被告一起購買。買房簽約時伊沒有在場,伊事後只有問原告關於買賣價金的事情,原告說被告也會一起出錢,至於二人之間如何分擔、不動產要如何登記,伊均不清楚。但房屋完工要繳最後的買賣價金時,原告有說被告向其表示沒有要買房子了,後來建商有整批送件申請貸款,就伊所知,該貸款以房屋抵押即可,無須保證人,故原告之貸款亦應無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然其證言關於房屋貸款部分,與實際之貸款情形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㈥);關於被告意願部分,全係聽原告轉述而未親自見聞,且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國峯到場證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購買,被告係於81至82年間陸續以現金方式將其所應負擔之購屋款交給原告,上開不動產所辦理之房屋貸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相互矛盾,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使證人劉楊美足所言堪予採信,至多亦僅能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無意負擔其原基於共同投資之約定,所應負擔之出資額,並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出資額,尚無從認定兩造已無共同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況且,上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原共同投資契約,或為贈與契約,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尚難僅憑證人楊劉美足證述之內容,認定兩造已另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
稅及維護修繕費用,均由伊負擔,系爭建物亦由伊出租收取租金,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各2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保險費及油漆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1、203至286、293至297頁),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伊係委託原告處理等語,證人簡國峯亦證稱: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是由原告繳納完畢後,再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上開稅費是否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即非無疑。況標的物之出資及管理使用收益情形,固得推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證明方法之一,尚不得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當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兩造又曾約定共同投資購買系爭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其等間基於該共同投資契約,約定由任一方或共同負擔稅費及修繕費用或享有使用、管理之收益,應屬常事,縱使原告主張非虛,亦不足推論兩造間另就系爭系爭潮州鎮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於
法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果,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潮
州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兩造間就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潮州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均告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潮州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惟綜合前述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潮州鎮土地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即無返還上述不動產之義務,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潮州鎮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難謂有據,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南州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潮州鎮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