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李宏珍追 加 原告 李燦瀛
李宏明李忠熙曾祥瑜曾祥耿曾建彰辜靖淑
陳瑋昌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鄭鑾英
邱富啓邱富鴻邱富正邱仁發邱仁盛邱金英邱金里林志明
林雅芳
邱金盆邱金秀邱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月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11月29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仁發、邱仁盛、邱金英、邱金里、邱金盆、邱金秀、邱金春各負擔百分之11;被告鄭鑾英、邱富啓、邱富鴻、邱富正各負擔百分之3;被告林志明負擔百分之6;被告林雅芳負擔百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李宏珍起訴時係以邱月鳳為被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然邱月鳳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邱月鳳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邱仁祥、邱仁發、邱仁盛、邱金英、邱金里、邱金定、邱金盆、邱金秀、邱金春等共9人,邱仁祥於104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鑾英、邱富啓、邱富鴻、邱富正4人(鄭鑾英、邱富啓、邱富鴻、邱富正4人為再轉繼承人),邱金定於110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明、林雅芳2人(林志明、林雅芳2人為再轉繼承人。是本件邱月鳳之繼承人為鄭鑾英、邱富啓、邱富鴻、邱富正、邱仁發、邱仁盛、邱金英、邱金里、林志明、林雅芳、邱金盆、邱金秀、邱金春,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戶於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245號卷(下稱屏補卷)可稽(見屏補卷第247至286頁)。嗣經原告李宏珍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變更聲明如後述之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李宏珍起訴後,復追加李燦瀛、李宏明、李忠熙、曾祥瑜、曾祥耿、曾建彰、辜靖淑、陳瑋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9至188、219至242頁),而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李宏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被告均係邱月鳳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上開地上權,均屬必要共同訴訟且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李宏珍與追加之原告共9人(以下稱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達103680分之87,528(0.8442),已逾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2,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自行提起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已超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即66.66%),而系爭土地前於38年間以該筆土地之0.0352公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月鳳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11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後邱月鳳於97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原屬邱月鳳之建物,業於47年間遭颱風吹垮滅失,邱月鳳迄未再興建地上物,則系爭土地上現已無邱月鳳設置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月鳳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11月29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有共有,經設定系爭
地上權予邱月鳳,邱月鳳已於97年8月13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據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已無邱月鳳設置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屏補卷第15至22頁、第247至286頁、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自47年間迄今,並無邱月鳳設置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欲供邱月鳳所設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已逾60年,且地上權人長期未行使地上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且系爭地上權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表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李宏珍 162分之25 15.43 2 李燦瀛 162分之25 15.43 3 李宏明 162分之25 15.43 4 李忠熙 40分之2 5 5 曾祥瑜 16分之1 6.25 6 曾祥耿 16分之1 6.25 7 曾建彰 16分之1 6.25 8 辜靖淑 160分之19 11.87 9 陳瑋昌 40分之1 2.5 合計 8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