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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鄭天賞

鄭英輝鄭蹕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陳駿杰

翁柔駽陳新安訴訟代理人 陳哲明被 告 楊福來

邱士旭陳麗珠陳建男訴訟代理人 陳林美玉被 告 楊明魁

溫基城被 告 唐菘辰訴訟代理人 唐渝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駿杰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翁柔駽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⑴部分(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新安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⑶部分(面積25.1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福來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⑷部分(面積25.4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邱士旭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25⑴部分(面積25.87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陳麗珠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725⑵部分(面積26.2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陳建男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⑹部分(面積26.6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楊明魁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⑺部分(面積26.2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溫基城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⑻部分(面積25.9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唐菘辰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725⑽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至十項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欄位之地上物(佔用面積以本院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具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駿杰、翁柔駽、陳新安、楊福來、陳建男、楊明魁、溫基城、唐菘辰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114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725、725⑴、725⑶、725⑷、725⑹、725⑺、725⑻、725⑽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邱士旭、陳麗珠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日期11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725⑴、725⑵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特定範圍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新安、陳建男、溫基城、唐菘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詎被告陳駿杰、翁柔駽、陳新安、楊福來、邱士旭、陳麗珠、陳建男、楊明魁、溫基城、唐菘辰等10人(以下合稱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雨遮(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買賣時由代書處理,不知道房子的前面土地有兩個地主,以為已經都買到房子坐落的土地,對於無權占有不知情,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而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有本院114年3月4日、114年10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一、二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7、371頁;本院卷二第21、55頁)。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如上述,則被告應就上開占有之事實係屬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主文第1至第10項部分,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如附表編號1至10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 應拆除部分 (占用部分) 占用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以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1 陳駿杰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 1.95 1% 職權假執行 18,135元 2 翁柔駽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⑴ 24.44 11% 職權假執行 227,292元 3 陳新安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⑶ 25.14 11% 職權假執行 233,802元 4 楊福來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⑷ 25.49 11% 職權假執行 237,057元 5 邱士旭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二暫編地號725⑴ 25.87 11% 職權假執行 240,591元 6 陳麗珠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二暫編地號725⑵ 26.22 11% 職權假執行 243,846元 7 陳建男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⑹ 26.65 11% 職權假執行 247,845元 8 楊明魁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⑺ 26.26 11% 職權假執行 244,218元 9 溫基城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⑻ 25.95 11% 職權假執行 241,335元 10 唐菘辰 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附圖一暫編地號725⑽ 25.10 11% 職權假執行 233,43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