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被 告 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川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川峻應(與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897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026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268元,及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元,並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供電設備維持費共新臺幣(下同)10,85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30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供電設備維持費,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辰公司)於111年3月8日
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81,268元,並由被告黃川峻(原名黃國祥)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吉辰公司於112年2月即有不正常繳納租金之情形,並於同年8月開始積欠租金,伊於112年12月8日函催被告吉辰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逾期違約金,並通知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倘未清償上開款項,屆時即不予續約,然被告置之不理。伊復於113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吉辰公司,系爭租約租期於113年2月24日屆至後不予續約。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吉辰公司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曾於113年3月4日通知被告吉辰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吉辰公司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於113年2月24日屆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
復有合法權源,爰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18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吉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吉辰公司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之租金,經伊強制執行後,尚餘377,897元未為清償,且被告吉辰公司亦積欠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4日之租金及違約金共269,026元,伊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又被告吉辰公司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81,268元,及按日連帶給付伊8,12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吉辰公司因未繳納電費致遭台灣電力公司拆表斷電,應繳納供電設備維持費,爰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30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及系爭
房屋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堆置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吉辰公司所積欠112年2月至112年11月之租金共70萬2,969元,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022、1363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吉辰公司亦清償32萬5,072元,尚餘37萬7,897元,而被告黃川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川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
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金每月8萬1,268元,第7條復約定逾期2個月繳納租金者,應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然被告吉辰公司於112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而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所積欠租金及約金共26萬9,026元。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6萬9,026元,洵屬有據。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吉辰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日給付每日租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2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且因被告迄今仍置放物品於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2月2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因被告吉辰公司未繳納電費而遭台灣電力公司拆表斷電,致原告受有應交繳納供電設備維持費之損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11月8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之供電設備維持費共10,85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3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至5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