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陳惠眞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告 蔡佩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1月4日與訴外人即證人施劍河結婚,育有3名子女,113年7月15日離婚。被告明知施劍河乃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起與施劍河經常於固定處所獨處、親密出遊及經常性通話,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然伊係自112年12月18日始知悉上情。被告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施劍河僅係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指經常於固定處所獨處及經常性通話等情,又原告所提出伊與施劍河之合照,均係與他人一同出遊,並非單獨與施劍河出遊,部分照片雖有勾手等動作,然係因有人起鬨才拍攝,伊與施劍河間並無不正常之交往,原告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施劍河間有無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其數額以若干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與施劍河間之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施劍河於76年1月4日結婚,育有3名子
女,嗣後於113年7月15日離婚,被告明知施劍河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起與施劍河多次親密出遊,而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家庭協商書及被告與施劍河出遊合照擷圖為證。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其知悉施劍河乃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施劍河出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被告與施劍河確有勾手、攬肩等親密行為。又證人即原告與施劍河之女施美亘到場證稱:「我看到他(指施劍河)手機的相簿才翻拍的,其他的照片也是我父親相簿的照片...合照的時間點都是在近5年內..
.原證6之2016年10月23、24日FB訊息擷圖是我姐姐施宥亘與被告的對話...113年農曆年初一,被告有到我家,那天晚餐時間,父親講起蔡佩菁的事情,他說從那年就要把蔡佩菁叫到家中煮飯...父親就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被告就真的過來了...家庭協商書文字是我們子女3人共同擬訂,由我們一起繕打的」等語,足徵被告與施劍河間確有交往並共同出遊等情事,而被告與施劍河間親密往來之情形 ,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達配偶所無法容忍之重大程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合照係共同出遊之他人起鬨才拍攝,不
能徒憑此內容,即認其與施劍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並提出團體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惟上開合照是否係他人起鬨而拍攝,被告對此並不能舉證加以證明,況被告所提團體合照中,施劍河並未與他人有勾手、攬肩等親密行為,自難認被告所辯確屬真實。另證人施劍河雖到場證稱與被告僅是一般朋友關係,把被告當妹妹看待云云,惟與證人施美亘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中(見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號卷第53-62頁)其自承有小三之事實不符,其證言尚不足採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施劍河經常於固定處所獨處及經常性通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被告明知施劍河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所為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及人格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學歷,現已退休無收入,與施劍河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為16萬6,898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務農為生,月收入約2萬元,但不穩定,111年度所得為13萬1,38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