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孫懷珍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孫懷珍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113年10月17日)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惟原告於114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更正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01⑴至401⑷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822.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5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5,782元【計算式:822.45×1,200+8,325+822.45×270×5%×17/365=995,782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追加聲明係在上開標準生效後為之,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710元,尚須補繳5,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