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其來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吳陳乃
吳佳渝
吳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於編號一部分之先、備位之訴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89,790元;又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編號二、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42,970元(計算式:1,689,790+150,035+3,145=1,842,9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改判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內容(代稱、附圖均見原判決) 訴訟標的價額 (詳見附表二) 一 先位 吳佳渝、吳油應將A、C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78,435 備位 吳油應將坐落656、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占用面積依序為9.56、35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上之建物(占用面積依序為22.78、24平方公尺)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1,689,790 二 吳油應將A1地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150,035 三 吳陳乃應將坐落6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7平方公尺部分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3,145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明細編號 說明 一 先位 ㈠A建物部分:為民國60年間興建之鐵皮屋(見原判決附表及第5頁第25行),如按其面積44.56平方公尺【計算式:9.56+35=44.56】,比照C建物於鋼鐵造部分之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計算(見潮補卷第67頁),其價額約30,335元【計算式:17,700/2644.56≒30,335】 ㈡C建物部分:即126之1號房屋(見原判決附表及第5頁第25行),其課稅現值為48,100元(見潮補卷第67頁) ㈢依A、C建物之總價額,核定為78,435元【計算式:30,335+48,100=78,435】 備位 依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見潮補卷第73、77頁)及請求返還之面積,核定為1,689,790元【計算式:18,500(9.56+35+22.78+24)=1,689,790】 二 依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請求返還之面積,核定為150,035元【計算式:18,5008.11=150,035】 三 依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請求返還之面積,核定為3,145元【計算式:18,5000.17=3,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