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徐嘉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3.54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編號乙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上之木製棚架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3,731元本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776元本息,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3.54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樹,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設置鐵皮建物,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設置木製棚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不當得利價額,其中鐵皮建物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自111年7月1日起,芒果樹及木製棚架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面積共416.22平方公尺)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114年4月30日止,被告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共9,776元。此外,被告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伊已占用使用系爭土地30餘年,原告請求除去之芒果樹、鐵皮建物及木製棚架均為伊所有,伊先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3.5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分別種植芒果樹及設置鐵皮建物、木製棚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05至117頁),復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種植之芒果樹及設置之鐵皮建物、木製棚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及丙部分,其面積分別為393.54平方公尺、
7.85平方公尺及22.6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地上物均為其所種植或設置(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價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法條規定僅係限制耕地地租之最高額,並非意謂所有耕地租用之地租一概均以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準;是以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上開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應屬耕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係供住宅及種植芒果樹使用,系爭土地111、112年及113、11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元及22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27、105至117、175頁),因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稱合理,應屬可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丙部分面積共416.22平方公尺,僅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2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僅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1年6月,則依上述標準計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自112年3月1日起,如附圖編號乙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114年4月30日止,被告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共為9,985元(計算式:416.22×210×0.05×10/12+416.22×220×0.05×(1+4/12)+7.85×210×0.05×(6/12+1)+7.85×220×0.05×(1+4/12)=998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9,776元,自屬有據。又上開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424.0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
93.54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編號乙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上之木製棚架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7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