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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和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3.54平方公尺上之芒果樹、編號乙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建物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上之木製棚架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76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而上開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6萬1,067元【計算式:(393.54+7.85+22.68)×1300+9776=561067,另關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