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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和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15元,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