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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李玟萱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郭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點,應為追加之時點,則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查本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1,360元,其中3,901,36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35,245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反訴原告擴張後聲明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35,245元(計算式:3,901,360-2,666,115=1,235,245),尚應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6,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