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許玉坤
許朝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蘇禹蓁
郭律讌温嘉璤被 告 林志冠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玉坤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579、580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地號土地亦同)及原告許朝富共有系爭58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環繞,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屬袋地。原告許玉坤以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及通行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原告許朝富則以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以銜接東邊道路,各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其次,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有通行大型農業機具或以貨車載運農作物之必要,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再者,原告為農作需求,亦有經由前開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開有通行權範圍內設置相關管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許玉坤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許朝富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2項通行土地範圍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二、被告林志冠則以: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東邊之國有系爭118地號土地,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水利用地,並可連通系爭581地號土地東南邊屬國有交通用地之系爭681地號土地,而系爭118、681地號土地均屬道路,可聯外通行,故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均非袋地,惟系爭581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許金生,將系爭581地號土地之東側以圍籬圍起,並在系爭581、118、681等地號土地上設置鴨池,以致系爭581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聯外通行,前開許金生之行為,係經系爭58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係因原告許朝富自己行為,造成系爭581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其自不得請求通行伊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
其次,系爭580、58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認系爭580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許玉坤亦僅得確認其就系爭5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不得請求確認對系爭5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者,系爭581地號土地之所以無法聯外通行,既係因原告許朝富以自己行為容任許金生占用土地而致,自應由原告請求許金生除去占用土地現況,而非請求確認就伊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縱認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均屬袋地,而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以通行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87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並銜接系爭681地號國有道路用地以聯外通行,通行面積較少,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就伊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於法自屬無據。此外,系爭118地號土地上現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原告如須用電,應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用電線路,且原告之土地應無須用瓦斯管線之必要,而其他管線如確屬必要,亦應經由系爭118地號土地,並無通過系爭582地號土地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就伊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118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系爭681地號土地則為國有交通用地,均屬國有非公用土地,系爭118地號土地面積甚大,有部分出租予他人,惟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東邊之系爭118地號土地部分,並未出租,原則上一般民眾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單純通行,或利用既有地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伊機關均不會加以制止,但倘民眾欲鋪設道路、設置地上物或埋設管線,則須向伊機關申請同意或承租。原告如欲通行系爭118地號土地,設置碎石級配道路或設置管線,無須經由訴訟,只須向伊機關提出申請,如符合申請之資格,即會獲准,則原告對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其次,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原告如欲聯外通行,應通行西邊之系爭573、57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8.8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三),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此一通行方案,可利用既有通道通行。至於方案一、二,則以後者對周圍地損害較少。再者,西側產業道路設有電線桿,如原告有須用各類管線必要,亦應以通過西邊之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1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伊機關應忍受其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579、580地號土地為原告許玉坤所有,系爭581地號土地為原告許朝富與許金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587/3415、828/3415),系爭58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118、681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國有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又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部分圍籬範圍內,有鴨池1座,該圍籬及鴨池均為許金生所設,作為養殖鴨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可憑(見潮簡卷第17頁、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87頁、第95、97頁、第107至129頁、第147至154頁、第219至2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65至169頁、第179頁),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㈢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或單獨所有之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系爭582、1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原告之聲明,其等係就某特定位置及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請求法院予以具體確認,是本件訴訟性質核屬確認之訴。
⒉原告主張其等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編號c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加以排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抗辯:原告如欲通行系爭118地號土
地,無須經由訴訟,只須向伊機關提出申請,如符合申請之資格,即會獲准,是原告對伊機關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查,土地所有人對鄰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乃該土地所有人固有之權利,與租賃法律關係或地上權等用益物權不同,不待鄰地所有人為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陳稱其不會阻止一般民眾在系爭118地號土地通行等語,惟其於本件訴訟中,仍否定原告就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㈡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579、580地號土地為原告許玉坤所有,系爭581地
號土地則為原告許朝富與許金生共有,前開3筆土地,周圍為系爭118、574、688、689、690、691、699等地號土地所環繞,現況未鄰接道路,無法直接對外通行;又前開3筆土地東邊之系爭494地號土地及西邊之系爭781地號土地,均為道路(屏東縣新園鄉馬祖一巷),可南北聯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則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屬袋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林志冠固抗辯: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均非袋地云
云。惟系爭118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681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而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6條固訂有明文,然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包含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除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外,尚有作為交通設施、公共事業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戶外遊憩設施、農村再生設施等使用之可能,非必然為道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參照)。又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118地號土地在系爭581地號土地東邊之部分及系爭681地號土地,現況遭圍籬及鴨池所占用,並非道路,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前開2筆土地此前曾為道路,則尚難以前開2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遽認其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是被告林志冠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林志冠又抗辯:系爭580、5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土
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許玉坤僅得確認其就系爭5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不得請求確認對系爭5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經查,系爭580、581地號土地於97年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固有原屬同一母地而嗣後分割之可能性。然而,如前所述,系爭118、681地號土地並非公路,被告林志冠亦未舉證證明系爭580、581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本非袋地,而係因分割以致形成袋地之事實,則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志冠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倘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尚不得捨此逕請求通行其他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鄰地所有人之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並設置地上物,因該地上物本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倘鄰地所有人或對該鄰地有通行權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除去該地上物後,即可輕易通行,則因通行需求而除去該地上物,尚難謂屬對周圍地之損害。
⒉查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分別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惟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應通行何方之土地,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被告林志冠及被告國有財產署,分別主張原告通行方案一、二、三,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通行方案一,通行面積共計203.57平方公尺(23.88+9.41+
41.72+128.56=203.57),其路徑為泥土地,靠近系爭494地號土地部分,有少許碎石子,往東南可銜接系爭494地號土地上之馬祖一巷;通行方案二,通行面積133.87平方公尺,其路徑須穿越鐵絲及鐵皮圍籬圍起之範圍(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部分圍籬及其往南延伸範圍),並穿越其內之鴨池(在系爭582、681地號土地上),且須另經過系爭681地號土地,方能銜接系爭494地號土地上之馬祖一巷,故該方案通行之面積,應加計系爭681地號土地之面積150.84平方公尺,其實際通行面積應為284.71平方公尺(133.87+150.84=284.71);通行方案三,通行面積共計252.82(113.98+118.84)平方公尺,其路徑上雜草叢生,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與系爭574地號土地間,有40至50公分之高低落差,並有系爭574地號土地南側之太陽能電板,亦有可能包含系爭574、699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系爭699地號土地上之碎石堆(高1公尺以上)及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電桿、水井、水泥蓄水池等地上物,而可銜接西邊系爭781地號土地上之馬祖一巷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空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部分圍籬範圍內,有鴨池1座,該圍籬及
鴨池均為系爭5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許金生所設,作為養殖鴨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勘查後)(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可見許金生所設圍籬將系爭583、680、681、682、683、685、
686、688地號土地、系爭581地號土地東側及部分系爭118地號土地圍起,前開鴨池部分坐落在系爭118、681地號土地上,且許金生占用系爭118、681地號土地,未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則許金生無權占有系爭681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118地號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依上,許金生既屬無權占有,對系爭118、6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人,既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金生除去通行路徑上之地上物,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則在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關於許金生所設圍籬及鴨池是否須除去,應無庸納入對周圍地損害之考量。又系爭118、681地號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如前開遭許金生占用部分土地之無權占有狀況經除去,該部分土地將無其他地上物存在,而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述之立場,可知關於民眾在前開土地上利用既有地況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不會阻止,堪認原告不論係通行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75.01平方公尺(方案一),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87平方公尺及系爭681地號土地面積
150.84平方公尺(方案二),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造成之損害,均甚微小,應認該二方案對系爭11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尚屬相當。惟就方案一中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乃通行被告林志冠所有可供農牧使用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方案二中另須通行之系爭681地號土地面積150.84平方公尺,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阻撓民眾通行之國有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二者相較,前者面積雖較多,然後者因通行所造成之損害稀微,在加計系爭681地號土地面積後,通行方案二仍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方案三,其通行私人土地之面積為
252.82平方公尺,遠大於方案一中之私人土地面積128.56平方公尺,且通行方案三,除須克服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與系爭574地號土地間之高地落差外,另須拆除或移除路徑上之太陽能電板、鐵絲圍籬、碎石堆、電桿、水井、水泥及蓄水池等地上物,則該通行方案所經土地非平坦,所須排除之地上物亦多,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原告固主張:方案二應將系爭681地號土地面積計入,則現行
三方案之通行面積,應以方案一最少,且系爭681地號土地現況為養鴨池,周圍有圍籬環繞,其拆除、遷移所費甚鉅,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查,許金生設置圍籬及鴨池,無權占用系爭681地號土地及部分系爭118地號土地,若無前開圍籬及鴨池存在,原告通行方案二以銜接系爭118地號土地,再通往馬祖一巷,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已如前述,則關於前開圍籬及鴨池遭拆除之不利益,本應由許金生自行吸收,難謂屬對周圍地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⒌被告林志冠雖聲請本院就「系爭681地號土地除作為通行使用
外,是否可作為其他通行目的之建設或使用?如有民眾欲通行前開土地,是否須繳納償金?」等事項,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屏東縣政府為函詢,然本院就原告如通行系爭681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已詳述如前,因認無就前開事項再為函詢之必要。
⒍綜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既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就前開有通行權存在範圍,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又有通行權人,對於妨害其通行者,有請求除去妨害或預為請求防止之權利,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而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
⒉本件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固為袋地,惟原告所主張之
方案一,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範圍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無據。又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範圍既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於相同之考量因素,關於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難認以通過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於法亦屬無據。
⒊被告林志冠雖聲請本院就「系爭579、580、581地號土地可否
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瓦斯管線及架設電線?」等事項,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及屏東縣政府為函詢,然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一所示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乃屬於法無據,自無就前開事項為函詢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許玉坤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許朝富就被告林志冠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
8.56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118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2項通行土地範圍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