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8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倘該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6.02平方公尺、同段580地號面積796.04平方公尺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582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8.5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18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8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暨容忍其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共同原告丁○○部分,未據上訴)。上訴人未陳明同段579、580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3年度潮補字第527號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其所增價額不明,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同段579、580地號土地起訴時申報地價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依上,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038元(1866.02×208+796.04×208)×0.04×7=15503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