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蔡雲明兼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被 告 蔡允居
蔡瑞元李宗勳
蔡春法蔡有龍
蔡陳秀琴蔡泰山蔡泰寶吳志家(即吳泰林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文(即吳泰林之承受訴訟人)
(現服役於資通電軍三大隊,送達處所:高雄旗山○○00000○○00○○○)蔡泰和蔡海進蔡國興
許連發李建輝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
蔡晉良蔡岳龍
蔡其曄蔡水江
蔡永鴻蔡志坤蔡坤慶
蔡坤和蔡連益蔡慶祥蔡金印蔡萬受蔡素華曾鳳龍陳美惠蔡琮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芳被 告 蔡淑惠
蔡腕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志家、吳志文就其被繼承人吳泰林所遺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五‧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四‧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六四分之ㄧ,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面積一三一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雲明、李慶裕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三一八一八分之一一三一五四、一三一八一八分之一八六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面積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淑惠、蔡腕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面積一四一九‧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勳、李建輝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面積三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公同共有。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面積二一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面積一五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萬受、蔡素華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五四八四分之一二五八
一、一五四八四分之二九○三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面積四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慶祥取得。
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面積七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其曄取得。
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印取得。
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面積四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美惠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面積八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江、蔡永鴻、蔡志坤、蔡坤慶、蔡坤和、蔡連益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面積九九‧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允居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3面積三六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鳳龍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4面積二二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泰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蔡泰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蔡泰和(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吳志家、吳志文(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面積二七八‧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雲明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6面積一九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岳龍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7面積一八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連發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面積一九九‧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蔡海進、蔡國興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面積九九‧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春法、蔡有龍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0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元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陳秀琴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2面積三一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琮翔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允居、蔡瑞元、李宗勳、蔡春法、蔡有龍、蔡陳秀琴、蔡泰山、蔡泰寶、吳志家、吳志文、蔡泰和、蔡海進、蔡國興、許連發、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蔡岳龍、蔡其曄、蔡水江、蔡永鴻、蔡志坤、蔡坤慶、蔡坤和、蔡連益、蔡慶祥、蔡金印、蔡萬受、蔡素華、陳美惠、蔡琮翔、蔡淑惠經合法通知,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蔡貴榮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3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97頁),其繼承人並已辦妥分割登記者為蔡淑惠、蔡腕玲,故原告於112年8月1日具狀追加前開繼承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蔡貴榮之訴;原列為被告之吳泰林於起訴後死亡,而追加聲明請求吳泰林之繼承人全體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泰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上開追加、撤回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262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吳泰林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其繼承人為吳志家、吳志文,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於114年2月5日具狀為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所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陳美惠於訴訟中之114年5月13日將同段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予被告蔡其曄,蔡其曄未聲明承當訴訟,依上說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陳美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繼受人蔡其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之應有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又起訴時蔡其曄原即共有人之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訴訟進行熟稔,是未承當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68.41平方公尺、3075.89平方公尺、594.22平方公尺、2160.2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被告吳志家、吳志文就其被繼承人吳泰林所遺屏東縣○○鄉○
○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75.89平方公尺)及同段51地號土地(面積594.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琮翔、曾鳳龍: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㈠第330、349頁)。
㈡、被告李建輝:同意原告方案,若以被告蔡腕玲之方案,我的地就被拉長了,因為那裡有一棵祖父種的樹,依被告蔡腕玲的方案可能分不到那塊,所以不同意被告蔡腕玲之方案。
㈢、被告蔡腕玲、蔡淑惠:希望以被告的方案可以鄰近大馬路(見本院卷㈠第370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吳泰林於起訴後死亡,而吳泰林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泰林所遺系爭土地中50、5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西側,目前有現況道路
與中興路垂直,兩路轉角處有砂石堆,另51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座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1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及附圖
二之方案,二方案差別僅在於編號2、3、4彼此間之相對位置而已。
⒊經本院審酌:
⑴、被告李建輝主張應採用附圖一,其理由為附圖二上其
分得土地被拉長,然兩方案比較,被告李建輝所分得土地均接近方正,並無因此變成長條狀之情形,故其主張並無可採。
⑵、本院復審酌被告蔡腕玲、蔡淑惠主張應以附圖二之方
式分割,而此處同樣會改變位置之被告蔡家進等人則均未表示意見,是參酌當事人意願,故本院採取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二,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 備註 47地號 50地號 51地號 52地號 1 蔡允居 1/64 1/64 1/64 1/64 2 蔡雲明 828/4000 828/4000 6/25 6/25 3 蔡瑞元 1/48 1/48 1/48 1/48 4 李宗勳 1/9 1/9 1/9 1/9 5 蔡春法 1/128 1/128 1/128 1/128 6 蔡有龍 1/128 1/128 1/128 1/128 7 蔡陳秀琴 1/48 1/48 1/48 1/48 8 蔡海進 1/64 1/64 1/64 1/64 9 蔡國興 1/64 1/64 1/64 1/64 10 許連發 1/32 1/32 - 1/32 11 蔡水江 2/90 - - - 12 蔡永鴻 2/90 - - - 13 蔡志坤 2/90 - - - 14 蔡坤慶 1/90 - - - 15 蔡坤和 1/90 - - - 16 蔡連益 2/90 - - - 17 蔡慶祥 1/16 - - - 18 李建輝 1/9 1/9 1/9 1/9 19 蔡岳龍 1/32 1/32 1/32 1/32 20 蔡其曄 1/48 1/48 - - 21 李慶裕 172/4000 172/4000 1/100 1/100 均為信託登記,委託人:蔡雲明 22 蔡淑惠 1/12 1/12 - - 23 蔡腕玲 1/12 1/12 - - 24 蔡泰山 - 1/64 1/64 - 25 蔡泰寶 - 1/64 1/64 - 26 吳志家、吳志文 - 1/64 (公同共有) 1/64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7 蔡泰和 - 1/64 1/64 - 28 蔡家進、 蔡月貴、 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 - 1/9 (公同共有) - -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9 蔡金印 - - 1/9 - 30 蔡萬受 - - 21/96 - 31 蔡素華 - - - 30/2160 32 曾鳳龍 - - - 25/144 33 蔡琮翔 - - - 330/2160 34 陳美惠 - - - 1/48(應有部分於114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其曄)附表二:共有道路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允居 332/21238 2 蔡雲明 4688/21238 3 蔡瑞元 443/21238 4 李宗勳 2359/21238 5 蔡春法 166/21238 6 蔡有龍 166/21238 7 蔡陳秀琴 443/21238 8 蔡海進 332/21238 9 蔡國興 332/21238 10 許連發 604/21238 11 蔡水江 55/21238 12 蔡永鴻 55/21238 13 蔡志坤 55/21238 14 蔡坤慶 27/21238 15 蔡坤和 27/21238 16 蔡連益 55/21238 17 蔡慶祥 155/21238 18 李建輝 2359/21238 19 蔡岳龍 664/21238 20 蔡其曄 258/21238 21 李慶裕 621/21238 22 蔡淑惠 1031/21238 23 蔡腕玲 1031/21238 24 蔡泰山 185/21238 25 蔡泰寶 185/21238 26 吳志家、吳志文 185/21238 (連帶負擔) 27 蔡泰和 185/21238 28 蔡家進、 蔡月貴、 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 1100/21238 (連帶負擔) 29 蔡金印 213/21238 30 蔡萬受 418/21238 31 蔡素華 97/21238 32 曾鳳龍 1205/21238 33 蔡琮翔 1062/21238 34 陳美惠 145/21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