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盈婷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陳蔡秀
陳怡瑩
陳秋燕陳秋錦
陳麗玉陳玫妏陳孔促陳泰元陳姿蓉
陳姿蘭
陳姿月
周陳色李昀桉(原名:李薏芳)
李薏慧李薏屏李薏梅陳聖升陳泰進陳怡瑶陳怡廷陳怡君陳余金蕋陳崑茂方信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温嘉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各項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各項記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折算面積 受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 365地號 366地號 1 原告 5530/7560 7307/15120 117286/225990 1,172.86 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72.86平方公尺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60/5040 無 8131/225990 81.31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31平方公尺 3 被告陳余金蕋 560/30240 1/54 4185/225990 41.85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85平方公尺 4 被告陳怡君等21人(即陳天遴之繼承人) 無 公同共有 1/18 10748/225990 107.48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48平方公尺 5 被告陳崑茂 無 6152/20160 59038/225990 590.38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90.38平方公尺 6 被告方信儒 無 693/5040 26602/225990 266.02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66.02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17286/225990 2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131/225990 3 被告陳余金蕋 4185/225990 4 被告陳怡君、陳怡廷、陳怡瑶、陳泰進、陳聖升、李薏梅、李薏屏、李薏慧、李昀桉、陳孔促、陳玫妏、陳麗玉、陳秋錦、陳秋燕、陳怡瑩、陳蔡秀、陳泰元、陳姿月、陳姿蘭、陳姿蓉、周陳色 連帶負擔 10748/225990 5 被告陳崑茂 59038/225990 6 被告方信儒 26602/225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