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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鄭秀香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被 告 蘇曉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85元,及其中99萬285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其餘自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共同被告,已經調解成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570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20萬85元(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墊付之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惟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本件由本院繼續審理,應可認定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意,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母,被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錦樺、劉薇馨,嗣被告與甲○○於100年12月19日離婚後,被告即將劉錦樺、劉薇馨交由原告照顧,被告除不定期支付數千元費用至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或原告指定之帳戶外,其餘扶養劉錦樺、劉薇馨之費用均係原告支出。伊墊付自108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扶養劉錦樺、劉薇馨之費用,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頒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37,030元,被告應與甲○○各分擔120萬85元【計算式:(20,980×70×0-000000)÷2=0000000】。被告應分擔扶養費共120萬85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20萬8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13年5月份開始因兩造對於教養小孩觀念有矛盾,才沒有給付扶養費,在此之前伊都有以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係被告之母,被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劉錦樺、劉薇馨,嗣被告與甲○○於100年12月19日離婚後,被告即將劉錦樺、劉薇馨交由原告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尚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70月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且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及生活照(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迄114年5月31日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劉錦樺、劉薇馨均未滿18歲且仍與原告同住,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另被告雖辯稱其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原告扶養費,惟除原告所提出且已扣除之被告與甲○○所支付之537,030元扶養費外(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所辯尚不足採信。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未成年人劉錦樺、劉薇馨之母,依上開說明,其對劉錦樺、劉薇馨負有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係劉錦樺、劉薇馨之祖母,並無義務扶養劉錦樺、劉薇馨。是本件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劉錦樺、劉薇馨之義務,致被告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本件訴外人甲○○與被告係劉錦樺、劉薇馨之父母,應共同負擔劉錦樺、劉薇馨之教養費用,是關於被告與甲○○應負擔劉錦樺、劉薇馨扶養費用之比例,自應依被告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告111年度有639,515元之報稅所得,112年度有525,765元之報稅所得,113年度有561,595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訴外人甲○○自承係排班貨車司機,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其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112年度有120,077元之報稅所得,113年度有329,64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35頁)。又被告自承目前從事人事派遣工作,收入不固定,學歷為高中畢業,惟由上開稅務資料可知其年收入至少50萬元以上。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被告與甲○○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劉錦樺、劉薇馨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

㈣又原告主張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4

年5月31日止,取中間年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稱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父母為養育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並衡酌被告與訴外人甲○○之職業、經濟狀況,參考上開主計總處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報告,認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衡量劉錦樺、劉薇馨每月消費支出之依據,核屬適當。㈤準此,依主計總處所公布劉錦樺、劉薇馨目前所居住之屏東

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0,980元,以此基準,及被告與訴外人甲○○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一比一,是被告應按月給付劉錦樺、劉薇馨之扶養費各為10,49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1,200,085元【計算式:10,490702人-268,515(已支付之扶養費537,0302)=1,200,08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85元,及其中99萬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其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