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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曾應權

曾應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張明志

王治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裕新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林雯巧

郭律讌楊芯容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曾驛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明志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王治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76(1)部分面積50.66平方公尺、編號77(1)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編號81(2)部分面積33.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張明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治平應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明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治平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76、

77、8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系爭7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張日順之起訴,改追加同段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管理人即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明志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7地號土地、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76(1)部分面積50.66平方公尺、編號77

(1)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編號81(2)部分面積33.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77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80地號土地、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77(2)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80(3)部分面積

27.39平方公尺、編號81(3)部分面積64.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通行及開設道路之基礎事實而為之,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則係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本院就鄰地擇一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通行(見本院卷第33頁),其通行範圍自應由本院職權酌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2人應有部分各6/12),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系爭79地號土地必須通過其北側系爭77地號土地後,再經由系爭

76、80地號土地,或經由系爭80、81地號土地,方得對外聯接北側之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惟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其等之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張明志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7地號土地、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76(1)部分面積50.66平方公尺、編號77(1)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編號81(2)部分面積33.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或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7地號土地、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系爭80地號土地、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77(2)部分面積8.09平方公尺、編號80(3)部分面積27.39平方公尺、編號81(3)部分面積64.0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或

如附圖丙案之通行方案,其均無意見,請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為通行即可等語。

㈡被告張明志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乙案,因如附圖

乙案通行伊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面積過多,認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丙案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王治平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丙案,認原告應

通行如附圖乙案,因該方案通行面積最小且較為筆直,亦未使系爭81地號土地因通行而支離破碎,且當初繪製如附圖乙案之通行方案乃因被告張明志之意見,現其又反悔改主張通行如附圖丙案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或如附圖丙案之通行方案,其均無意見,請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為通行即可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通行何方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通行如附圖乙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共有系爭79地號土地為周圍其他土地所環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北側為同段74、75地號土地及系爭73、76、77、81地號土地,其地上現種植檳榔樹及月桃樹;西側及南側為系爭80地號土地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7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系爭79地號土地因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共有系爭79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其可能之通行路徑,詳述如後:

⑴如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

通行如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須經被告張明志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76(1)部分面積5

0.66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77(1)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81(2)部分面積33.41平方公尺,對外連接北側之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合計通行面積為93.12平方公尺。而系爭76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及月桃樹;系爭77地號土地為已填土之溝渠;系爭81地號土地設有抽水馬達,供訴外人王裕新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種植芭樂使用,且系爭80、81地號土地銜接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部分,則有訴外人王裕新鋪設之水泥道路,水泥道路與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連接處亦經訴外人王裕新設有活動式鐵柵欄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19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照片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⑵如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

通行如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須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77(2)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80(3)部分面積27.39平方公尺、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81(3)部分面積64.03平方公尺,對外連接北側之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合計通行面積為99.51平方公尺。而系爭77地號土地為已填土之溝渠;系爭8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王裕新搭建之鐵皮倉庫;系爭81地號土地設有抽水馬達,供訴外人王裕新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種植芭樂使用,且系爭80、81地號土地銜接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部分,則有訴外人王裕新鋪設之水泥道路,水泥道路與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連接處亦經訴外人王裕新設有活動式鐵柵欄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照片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⑶依上,如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雖亦可連外通行至

屏東縣竹田鄉光復巷,然其須通行系爭77、80、81地號土地,合計通行面積為99.51平方公尺,不僅通行面積較如附圖乙案之合計通行面積93.12平方公尺略大,且其通行路徑大部分集中於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達64.03平方公尺),而系爭81地號土地面積僅118.18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潮補卷第33頁),若依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通行,勢將大幅壓縮系爭81地號土地之可利用範圍,並致其形狀零碎、使用困難,而有形成畸零地之虞,對土地利用影響甚鉅。再者,如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尚涉及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8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作為周邊農地排水使用之水路用地,現雖未設置溝渠,然依其土地性質,日後仍有設置水路之可能,乃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0頁)。倘採如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將使通行與水路設置需求產生競合,增加日後土地利用衝突及管理風險,顯非妥適。反觀如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雖亦需通行系爭76、77、81地號土地,通行總面積為93.12平方公尺,其中於系爭76地號土地通行面積為50.66平方公尺,然其係沿系爭76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設置通行路徑,對該土地整體形狀及利用影響較小,不致造成土地畸零化,且系爭76地號土地總面積達841.28平方公尺,上開通行部分面積所占其土地總面積比例甚低,對其整體使用影響有限。綜上比較,如附圖乙案所示通行方案,不僅通行面積較小,且可避免對系爭81地號土地造成過度切割及利用困難,並可排除對系爭80地號土地未來水路設置之潛在影響,對鄰地之損害較為輕微,亦較符合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應認屬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案。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

除,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原告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乙案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明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治平將如附圖乙案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亦屬有理由。至原告對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請求除去地上物、容忍鋪設碎石道路、不得妨礙通行部分,因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毋庸為駁回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張明志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7地號土地、被告王治平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76(1)部分面積50.66平方公尺、編號77(1)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編號81(2)部分面積33.4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明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治平將前開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尚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