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應權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3年度潮補字第60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告確定,本院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