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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許瑋珊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被 告 蔡明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833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70萬3,177元,嗣於審理中變更減縮請求金額為64萬6,833元(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出資向訴外人李美金買受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12年間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而由原告以信用貸款及存款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款共新臺幣(下同)91萬6,208元。又上開信用貸款既係為繳納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應負之稅款,則該信用貸款之利息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款91萬6,208元及信用貸款之利息3萬7,315元,扣除被告曾償還之部分代墊款,尚餘64萬6,833元未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6,8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出售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稅款自應由原告負擔。退言之,縱認被告應返還代墊款,惟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相關稅金後尚餘419萬元,原告將之交付予被告後,又再取走42萬元,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出資向訴外人李美金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112年間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㈣系爭房地112年間出售價金匯入原告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

名下,嗣於112年間出售系爭房地時,由原告以信用貸款代被告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共91萬6,208元等事實,業具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書及國泰商銀信貸試算表附卷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可採信。

㈢又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依被告指示自

其帳戶內提領419萬元後,放置於被告之賓士車內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勘信為真實。此外,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則出售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交易所得稅自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房地出售款既已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交易所得稅91萬6,208元及利息。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42萬元,而應予以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則此部分被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