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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思芬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傳

李進益

李飛進林振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新勢段2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面積共1,925平方公尺)之租金額,自115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稻穀2,763台斤計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應為558萬2,500元(計算式:1925×2900=0000000)。備位之訴部分,關於調整租金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42萬3,470元【計算式:(0000-0000)×17(115年3月每台斤稻穀價格)×10=423470】;關於酌定租期部分,屬因租賃權涉訟,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未定有期間,原約定租金為每年600斤稻穀,以115年3月之每台斤稻穀價格17元計算,為1萬200元(計算式:600×17=10200),2期租金之總額為2萬400元,依前揭規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2萬400元;是以,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應為44萬3,870元(計算式:423470+20400=44387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58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一、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李榮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42⑴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房屋、編號2142⑵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2142⑸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李飛進、李進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42⑶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2142⑷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林振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142⑹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房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備位部分: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2⑴、2142⑵、2142⑶、2142⑷、2142⑸、2142⑹部分面積共1,925平方公尺之租金額,自115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稻穀5,254台斤計算;㈡酌定前項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至118年6月19日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