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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潘明慶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李佳娥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所有,於民國96年3月14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系爭借名關係成立後,系爭土地始終由原告自行使用收益,並將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嗣於103年12月間,因原告辦理農保之所需,而向被告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故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於113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後,迄今不為回應。兩造間之系爭借名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13日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將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係被告母親之同居人,被告前提供原告及被告母親生活費所需,及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故原告為抵償債務始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上開買賣價金190萬元,被告分次以現金交由被告母親轉交予原告。嗣因原告辦理農保之所需,被告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設定普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06頁)

四、兩造之爭點:96年3月14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借登記契約之合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嗣於103年12月12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同日設定擔保金錢消費借貸債務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後,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迄今(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98頁、第315至319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除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之租賃契約書係土地租賃契約書外,其餘租賃契約書租賃之標的係房屋而與系爭土地無關,且部分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記載出租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被告亦提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109年2月25日起由其出租之租賃契約在卷(本院卷第95至12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實難僅憑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推論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以證明其為借名人部分,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4,26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面積僅為138.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原告自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農舍之基地係由其繳納地價稅(見本院卷第307頁),勘認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書,應非繳納系爭土地全部之地價稅。此外,被告亦提出其應有部分4分之3之地價稅課稅明細及繳納證明書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51至357頁),是兩造各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亦難以其有繳納地價稅等情,即推論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況倘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關係,何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後,仍須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㈣又證人潘香戀為原告之女,其證稱不知被告有無交付190萬元

予張春梅,被告未交付190萬元予原告乙事,是原告所告知等語,足認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關係。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190萬元,以現金分

次交由其母張春梅(即原告同居人)轉交予原告,不知其母有無交付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之母張春梅已於111年死亡,有被告提出之張春梅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自無從通知到場證明是否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90萬元及轉交原告等事實,惟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經營餐廳之照片(本院卷第381至405頁),可見被告亦非無資力支付190萬元買賣價金之人。然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依前開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關係,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無法證明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190萬元,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末查,原告自陳因當時有連帶保證,怕財產被債權人查封,

故借被告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是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借名登記之行為非但屬自甘冒險行為,應自承擔該行為之風險,亦有違誠信原則,不值得法律保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