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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謝桔文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黃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⑴面積137.74平方公尺、編號57⑵面積53.75平方公尺部分之鋼架造鴿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面積8.08平方公尺、編號57⑴688.4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11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所指被告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⑴面積137.74平方公尺、57⑵面積53.75平方公尺部分鋼架造鴿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暨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面積8.08平方公尺、57⑴688.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此部分屬訴之聲明更正,依上揭規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21.9平方公尺)係原告及訴外人謝梓文所共有。詎為被告搭建地上物占有使用。雖經原告要求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遭被告拒絕,而被告無權占有故依法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⑴面積137.74平方公尺、57⑵面積53.75平方公尺部分鋼架造鴿舍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暨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面積8.08平方公尺、57⑴688.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跟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哥哥謝梓文簽立合約,合約還沒到期,而且該地上物還是原告他們兄弟倆幫我搭建的云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謝梓文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3,訴外人謝梓文之應有部分為1/3,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目前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7⑴面積137.74平方公尺、編號57⑵面積53.75平方公尺部分之鋼架造鴿舍之使用人,及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57面積8.08平方公尺、編號57⑴688.4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67頁、第39頁及第77頁)。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抗辯:係向共有人謝梓文承租,鴿舍係原告和共有人謝梓文一起蓋給被告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共有人謝梓文間存在分管協議及其所承租部分係由共有人謝梓文所管領,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卻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其自無法以其與謝梓文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至被告與謝梓文間租約未能履行之問題,應由被告與謝梓文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

,向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