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陳上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被 告 楊金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之記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