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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潘武昌被 告 李紹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迪化街「空翔新城」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期間,擔任空翔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執行有關社區公共事務。詎被告因認知上差距,不斷對伊及其他管理委員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駁回其訴,被告濫訴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㈢被告應於空翔新城社區8部電梯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連續1個月。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但伊都有理有據,並非憑空杜撰,伊係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刊登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是否有據?㈠被告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達濫訴程度,

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屏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民事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處分書、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36、57、61至82頁)為證。惟查:

⑴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均無以不實之事實為指訴,為

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刑事告訴,雖均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屏東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指訴內容無非係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竟將載有被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會議紀錄、邀請函、文章、法院裁定及判決書張貼於社區電梯內,認原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然被告既未以虛構之事實提起告訴,尚難以被告出於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提起告訴,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其次,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民事訴訟部分,附表編號4訴訟

事件,被告聲明請求內容均與原告無涉,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附表編號6訴訟事件,被告主張原告張貼載有被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文件,侵害被告隱私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撤回起訴,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均難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至附表編號5訴訟事件,被告係以與附表編號1刑事訴訟相同事實,主張原告侵害被告隱私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然被告並非以不實事實為指訴,已如前述,則亦難以被告因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解為起訴,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綜上,被告並非係以不實事實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本件尚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刊登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是否有據?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刊登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回復名譽云云。惟查,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訴訟,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元、刊登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並應於空翔新城社區8部電梯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連續1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件:本人李紹綱因對空翔新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住戶不斷進行刑事及民事訴訟,致委員名譽受損及心生恐懼,特此道歉。附表:

編號 民、刑事訴訟 訴訟結果 1 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30日指示他人張貼文書之行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刑事告訴。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駁回再議確定。 2 被告對原告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2日張貼文書之行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刑事訴訟。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66、16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3 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於112年7月7日張貼判決書之行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告訴。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 4 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5 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10日指示他人張貼文書之行為,侵害被告隱私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6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5日張貼文書之行為,侵害被告隱私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被告撤回起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