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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原 告 周榮卿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告 周榮崙

周明惠周進山周啟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503.2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2-A部分面積3,668.6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被告周榮崙、周明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2⑴部分91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啟峰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2⑵部分91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山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503.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周榮崙、周進山、周啟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周明惠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避免因留設須由兩造共有之通路,於日後衍生其他糾紛或訴訟,且考量土地形狀、現況之供憑,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2-A部分面積3,668.6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周榮崙、周明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維持共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2⑴部分91

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啟峰取得,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12⑵部分917.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山取得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進山、周啟峰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使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寬足敷通常耕作使用,且符合兩造父執輩原先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位置與約定,其等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2⑴部分面積839.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2⑵部分面積839.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榮崙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2⑶部分1679.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明惠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2⑷部分83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進山取得,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2⑸部分83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啟峰取得,另如附圖二所示將編號612部分464.7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留做通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周榮崙、周明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法,與原告共同受分配如附圖一612-A部分面積3,6

68.61平方公尺,並按原告、被告周榮崙、周明惠應有部分各4分之1、4分之1、2分之1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側為內關帝產業道路,北邊臨路部分與路面大致等高,土地中段其南邊土地地勢較低,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現場履勘時,因履勘前一週降雨而積水未退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航照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209至234頁),並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周進山、周啟峰各提

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法,依該兩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其差異在於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及是否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做通路使用。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約略分為南、北二部分,北邊臨路部分由西至東再平均面寬約略相等之3筆土地,各自面寬均達10公尺以上,土地縱深約185至190公尺,其中東側及中間部分分歸被告周進山、周啟峰各自單獨取得,西側部分併入南邊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周榮崙、周明惠維持共有,大致符合被告周進山、周啟峰欲受分配系爭土地北邊之意願,且各共有人除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受分配土地外,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共有人各得依其意願獨立使用,復為被告周榮崙、周明惠所同意。

㈣反觀被告周進山、周啟峰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係將系

爭土地西側保留3公尺寬土地維持共有做通路使用,其餘土地分為北、中、南三段,其中北邊部分再分為東、西二側分歸被告周啟峰、周進山取得,中間分歸被告周明惠取得,南邊則再細分為二部分分歸原告、被告周榮崙取得,此方案雖使被告周進山、周啟峰分得部分臨路面寬各自均達14公尺以上,卻因原告及被告周明惠、周榮崙受分配之土地未能直接臨路,須保留464.74平方公尺之土地做通路使用,占系爭土地總面積逾8%,且受限於系爭土地之形狀,受分配最南邊土地之共有人通行至公路之距離長達155公尺,寬度卻僅有3公尺,已難認足敷使用,再考量系爭土地原有之高低落差,遇雨季或周遭土地排水不良時,中間或南側土地即有積水情形,參以被告周明惠陳稱:共有人間自父執輩起即屢因土地使用而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已可預見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2部分土地維持兩造共有供通行使用,未來可能因耕作、灌溉、填土等問題另衍生其他糾紛,於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可行分割方法之情形下,難認有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後,續令兩造就上開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難認妥適。

㈤綜上,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道路位置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式,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2 周榮崙 6分之1 3 周明惠 3分之1 4 周進山 6分之1 5 周啟峰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