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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BQ000-H112119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李敬明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之營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原告則任職於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擔任工務助理,負責文件之派送。原告於派送文件時,會與被告有業務上之接觸。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原告有附表所載之性騷擾行為,並經元順公司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委員會委員於112年8月22日進行事實調查後做成訪談紀錄,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並通過本件性騷擾案均成立一致決議,有元順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而受有心理上極度之恐懼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稱自己對系爭侵權行為之具體事發日期不復記憶,僅可確定係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然依循社會常情,倘原告遭受如此嚴重侵權行為,理應對發生日期記憶猶新,或可藉由前後數日發生之連續性事件進行回憶,如找尋112年3月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應可藉此確認具體係於3月何日將施工月報送交被告。甚且,如原告於刑案陳述屬實,伊遭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後,該日尚與同事加班至凌晨1點間始完成工作,並於隔日再度將施工日報交予被告,如此反於常態之工作狀況,原告豈有可能全然忘記亦無從回憶確認,更甚者,原告亦於刑案中表示自己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日,立即向主管反映遭受系爭侵權行為,後原告任職之元順公司內部亦有召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則經層層調查,原告更理應有相關紀錄得以參照,原告與刑案證人黃裔卻均一再表示對確切案發日期不復記憶,則渠等是否係刻意模糊所稱案發日期,以免調查單位查明得以明確查證案發過程,已有可疑。

㈡、實則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將施工月報送交原告,而當日刑案證人黃裔因請假不在辦公室,根本無法目睹所稱之系爭侵權行為。刑案證人陳瑾文已於前案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告訴人說E男(即證人黃裔)從PCM辦公室走到監造辦公室),當天妳有無看到?)沒有,因為他都沒有進我們那間辦公室,因為我坐的那個位置對所有人進出都看得很清楚。」等語,以及「112年3月3日元順涼山工程門禁管制通行登記表」所載,證人黃裔於當日並無出入紀錄,至其雖辯稱自己為主管職而不需逐次登記,然系爭工地為軍方工程,且職位較證人黃裔更高之監造單位人員如被告、證人陳瑾文,或工地主任曾冬益等人,均有於登記表上記載出入紀錄,則豈可能獨獨證人黃裔無須登記而可隨意進出軍事工地,可見其所言非虛,綜合前開原告與證人黃裔試圖模糊案發日期之舉,顯可推知原告確係於112年3月3日送交施工月報予被告,兩造並無發生任何糾紛,且當日證人黃裔並不在場,亦無從見聞兩造交涉經過,渠等元順公司員工係因公事因素不滿被告已久,故聯合誣陷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實屬無辜。

㈢、又證人黃裔指稱於其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並非與兩造身處同一辦公室,兩間辦公室以180公分高之鐵櫃、桌子間隔,且如位於證人黃裔本身之辦公位上,並無法直接視得兩造間之互動,尚需移動至冰箱前始能看到兩造,此自證人黃裔證稱自己係先聽到兩造對話,認為被告言詞不當,始移動至可看見兩造之位置注視兩造即明(證人黃裔稱:「(辯護人問:你在那個位置做什麼事情?)我在抽換手邊的一些資料,這時已經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手邊的動作先暫停,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惟如證人黃裔所言屬實,其身為原告之主管同事,於聽聞原告遭被告刁難時,既知關注原告處境,又為何未進而協助原告化解窘境,證人黃裔之行為有違常情,其證述是否為真,恐有疑義,準此,刑案僅憑原告與證人黃裔之證述,具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忽視兩人說詞與證人陳瑾文與其餘文書證據(如管制通行登記表)未盡相符之處,顯有違誤。被告並未為系爭侵權行為,而係遭原告等人誣陷,自無須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縱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依現今實務見解,類似之侵權行為態樣所經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落在新臺幣10萬元以內,衡酌原告所受侵權行為之次數僅有一次,時間甚短且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有所過高而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原告所指行為,然被告確實有上開原告

所指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⒉被告雖稱:原告僅可確定係於112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卻

不記得是哪一天,可見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原告於事發當天就已告知主管(見刑一審卷第135至144頁),倘非確有此事,原告何須造謠此等讓己身不舒服之事,況兩造間因業務關係見面多次,而原告既已可將時間明確至月份,益加可見原告所言並非杜撰。

⒊被告復稱:證人黃裔被櫃子擋住,應未見實際情況云云。

然查:該證人對於目睹之情節,並非大略概述,而是該等過程之細節有詳細證言,對於被告當下之手部舉止、言詞內容等均有證述(見偵卷第37至40頁),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如何能描述情節,而其所證言之內容與原告指述大致相符,益加可證其證言之可信度,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被告誤以為其行為隱密未為人所見,進而大膽為之。

⒋綜上,本院因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原告所指性騷擾之行為,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從而,被告自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是本院審酌原告對各被害人之行為態樣,堪認原告因被告

上開侵害行為,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尚且於本院審理中說出:原告沒有實際受到非常嚴重心理創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此等二次傷害的話,明顯對於他人人格創傷之輕忽,及對己身錯誤之漠視,益加可見其情節嚴重,傷害甚深,不可輕忽,復兼衡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22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均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29頁)可參,是原告自可向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