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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代位 人(即債務人)

王金貴被 告 王金城追 加被 告 王松飛

王桂花王貴瓶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得代位王金貴就被繼承人王清根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王金城、王松飛、王桂花、王貴瓶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清根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王金城、王松飛、王桂花、王貴瓶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清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得由原告代位王金貴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113年7月9日變更為林淑真,並於113年7月9日完成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變更(見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21號民事卷第107頁),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王金貴前積欠原告公司現金卡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9,449元未清償,因原告公司前就被代位人王金貴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查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王金城、王松飛、王桂花、王貴瓶共同繼承訴外人王清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代位人王金貴為原告公司之債務人,除系爭遺產外,尚查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復被代位人王金貴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公司上開債權無從藉此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鈞院准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金貴前積欠其公司現金卡等貸款債務

計212,719元(含利息、本金,截至114年3月20日止)未清償,因其公司前就被代位人王金貴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00195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957號債權憑證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4月17日屏財稅房字第113900676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3、4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17日王清根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1、2、3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繼承人王清根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以上參見本院113年度屏補字第121號民事卷第13至39頁、47至54頁、57至61頁、65至71頁、127頁、143頁)、王金貴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王金貴之債權計算書(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頁、25至37頁、63頁)等為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上開主張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而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現為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公同共有,且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間並查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法律規定不許分割情形,並被代位人王金貴尚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行使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41條亦分別規定詳實。查被繼承人王清根於106年4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共5人;本件王清根系爭遺產即應由其5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等節,均有前述卷附資料可參。又以本件原告既得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說明如前,從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清根所遺之系爭遺產,自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分別共有。

㈣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故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此將導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實現其債權,是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從而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現猶登記以被繼承人王清根為權利人,未能如實呈現各該遺產已為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5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屏補字第121號民事卷第67至71頁參照)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聲請法院判決分割並強制執行。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僅主張,請准其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就被繼承人王清根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尚非請求命本件被告應配合辦理之,於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無不符,並審之以本件嗣經判決確定後,原告持本判決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審查之便利,原告如上之聲明應認有保護必要而無否准之理,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認定可資參照)。

㈤至就附表一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部分,依卷查資料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登記表參照,本院屏補字第121號民事卷第49至54頁),同仍登記以被繼承人王清根為納稅義務人,而未能呈現該遺產已屬被代位人王金貴與被告5人公同共有事實,本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暨財政部73年10月11日台財稅61141號、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等函釋意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落實債權人權利實踐及行政機關審查之便利,同應認原告以訴之聲明一、三(即本判決主文第1、3項)請求本院准其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辦理前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本院判決分割意旨辦理登記以全體繼承人(即王金貴與被告)為該房屋稅籍之分別共有人,為有保護必要而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3項後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代位人王金貴:㈠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清根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㈢就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於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登記變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全部 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5 ○○鄉農會(活儲) 297,745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金貴(被代位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王金城 1/5 1/5 3 王松飛 1/5 1/5 4 王桂花 1/5 1/5 5 王貴瓶 1/5 1/5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