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59號聲 請 人 林麗美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文豐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進國
林詠耀林國勝林松田林進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瑞進
林樹田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月里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寶銓
陳蔡玉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拔山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勝雄
林冠廷林秋山林志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金印
林順天
林盈全林健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玉倚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建鴻
林金柱
林美蓮
林朝金林瑞安林慶輝林武盛林進偉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林金寶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相 對 人即 被 告 莊隆三
陳建仁
王曾秋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春隆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芊吟
陳芊卉陳柏宏陳為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林麗美為被告林文豐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中被告林文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聲請人林麗美,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林麗美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麗美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卷三第51-53、73、117頁),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尚有部分被告迄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林麗美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林麗美聲請代被告林文豐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