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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龔玲淑被 告 陳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立昌、黃昌智及周黃秀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陳立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303、1304地號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周黃秀所有1193-1地號土地及黃昌智所有1184-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通行權略圖所示路徑(寬度3公尺,並通行1304地號土地東南角,實際面積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㈡陳立昌、黃昌智及周黃秀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對黃昌智及周黃秀之起訴,並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黃昌智及周黃秀於收受撤回書狀之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1193-2地號土地)及變更部分,係本於同一同行權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1311地號土地之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前此均通行被告所有1193-2地號面積188.88平方公尺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以銜接東側公路聯外通行。惟被告取得1193-2、1303地號土地後,在1303、1311地號土地間設置鐵絲圍籬,並在1193-2、1303地號土地間設置柵欄鐵門,阻止伊之通行。又1193-2地號土地上現為碎石級配道路,倘伊通行方案一,得利用既有土地現況通行,無須另行開闢道路,且1303地號土地上之紅毛丹及水井,均不妨礙伊通行,亦無須除去,則被告僅須除去前開鐵絲圍籬及柵欄鐵門,伊即可通行,故通行方案一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就方案一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除去前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93-2地號面積188.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一面積共252.88平方公尺,遠大於通行1311地號土地西側1310、1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1⑴部分面積76.06平方公尺、1310⑴部分面積76.95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下稱方案二)。其次,如原告通行方案一,將使伊所有1303地號土地從中切為南、北2塊,致難以利用土地,並造成土地價值減損。又1303地號土地埋設有西北、東南向之灌溉用水管,如供原告通行,亦將造成前開水管損壞或須拆除,致伊難以種植果樹。再者,方案一範圍上有伊所種植紅毛丹至少3株及伊所有水井1座,而原告要求伊除去鐵絲圍籬及柵欄鐵門,將使伊土地上之果樹易遭偷竊。是以,原告通行方案一對伊所造成之損害極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二可銜接5、6米寬之柏油路面,其通行範圍內雖有稻田,但面積不大,原告應通行方案二,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就方案一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請求伊除去地上物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此外,130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為通行而向鄰地地主購買1193-2地號土地,購買土地前,伊之父親曾於103、104年間詢問原告是否欲一同出資,惟原告以其未在土地上耕種,無聯外通行之需要為由而拒絕,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土地有通行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無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該鄰地所有人除去妨害,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亦應併無理由。

㈡經查,1311地號土地及其北側之1304-1、1305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1193-2、1303、130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1184-1、1193-1、1310地號土地分別黃昌智、周黃秀、莊高金枝所有,1305-1、1311-1為羅紫柔所有。又1184-1、1193-1、1304、1304-1、1305地號土地之北邊,為排水溝(上有鋼筋混凝土蓋),該排水溝北邊為臺鐵崁頂站之鐵軌,再往北為臺鐵崁頂站。1184、1184-1地號土地上,現由黃昌智輪流種植稻米、紅豆,1184-1、1193-1地號土地間有田埂及圍籬相隔;1193-1地號土地,現由周黃秀種植檳榔樹、月桃樹、芭樂樹、可可樹;1303、1304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種植紅毛丹。1193地號土地上,有周黃秀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193-2地號土地與1193-3地號土地北側長條狀部分,現為碎石級配路面,往東可銜接公路,1193-2地號土地往1303地號土地延伸之路徑上,有被告種植之紅毛丹3株(幼株),路徑上另有水井1座。1303與1311地號土地間,有鐵絲圍籬;1193-1與1303地號土地間,設有柵欄鐵門。1304-1、1305、1305-1、1311、1311-1地號土地,均雜草及樹木叢生,1311地號土地南邊之1299、1299-4地號土地西側有房屋1棟,前開2土地其餘部分種滿檳榔樹,四周有鐵絲圍籬,與西南邊同鄉瓦路中間有鐵門。1305-1地號土地西邊為1308地號土地,1311地號土地西邊為1310地號土地,而1308、131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均種植水稻,前開水稻種植範圍之南界為水溝(上有鋼筋混凝土板),該水溝再往南為同鄉瓦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潮補卷第13至23頁、第37頁、第45頁、第5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7頁、第103至115頁、第131至135頁、第151至165頁、193至19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71頁),堪信為實在。

㈢1311地號土地周遭既為其他地號土地所環繞,未直接鄰接公

路,則原告主張1311地號土地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自堪予認定,原告對周圍地即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被告則抗辯:通行方案二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查通行方案一,可銜接1193-2地號土地東側之公路,通行面積共252.88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二,則可銜接1310地號土地上之同鄉瓦路,通行面積共152.56平方公尺,則方案二之通行面積,顯然少於方案一。又方案一,雖可利用1193-2地號土地上既有之碎石級配路面通行,惟該方案將1303地號土地從中貫穿,造成該土地因供原告通行而分為南、北2塊,將使被告不易利用土地,且其路徑上有被告所有紅毛丹3株、水井1座,並設置有鐵絲圍籬及柵欄鐵門,原告固主張前開紅毛丹及水井不須拆除,惟此部分之土地既供原告通行,前開紅毛丹及水井難免須遷移他處,對於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反觀,如通行方案二,1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1⑴部分面積76.06平方公尺上,現況雜草及樹木叢生,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0⑴部分間76.95平方公尺上,現況雖種植水稻,惟其種植面積非大,且係通行1311-1、1310地號土地之邊界,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則就方案一、二對相較,方案一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固主張:伊前此均經由方案一以聯外通行云云。然而,原告就其先前曾通行方案一以聯外通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姑不論1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先前是否曾通行方案一以聯外,均不影響方案一對周圍地所造成損害,遠較方案二為多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方案一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93-2地號面積188.8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