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原 告 蔡武雄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蔡木明
蔡秀成蔡正福蔡昇霖(即蔡正良之承受訴訟人)
蔡鎭山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被 告 蔡明鎰
蔡詩婷訴訟代理人 蔡瓊雅
陳煒昌被 告 蔡東璋
蔡漢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蔡東龍
蔡曾正訴訟代理人 蔡吉城被 告 琉球鄉城隍廟法定代理人 蔡進賢被 告 蔡昆達
蔡竤吉
蔡鎮彬蔡欣儒
蔡明志蔡加濱蔡富民蔡陳金蓮訴訟代理人 蔡舒涵
蔡能偉被 告 蔡天贊訴訟代理人 黃招蘭被 告 蔡天中
李郭秀娥訴訟代理人 李志翔被 告 李蔡秀圓
蔡志權蔡婷婷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隆被 告 蔡慶順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江玉郎(即江伍成之繼承人)
江美珠(即江伍成之繼承人)
蔡江美金(即江伍成之繼承人)
江美秀(即江伍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玉郎、江美珠、蔡江美金、江美秀應就被繼承人江伍成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2.22平方公尺)及同段271地號土地(面積520.74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三之㈡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75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三之㈢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木明(現已非共有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5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應有部分各1500分之29、50分之1、50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侗霖,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3至73、115至223頁),因其受本院通知後,未依法承當訴訟,本件仍列蔡木明為被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蔡侗霖取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272地號之共有人江伍成於起訴前之109年8月20日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其繼承人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蔡志偉於起訴前之112年8月28日已將其對同段225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271、271-1、27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271、271-1、272地號全部應有部分贈與蔡志隆;被告蔡正良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0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蔡陳仁女、蔡昇霖、蔡淑惠、蔡淑華、林煒程、林秦妤為蔡正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前開蔡正良之繼承人於114年1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其繼承人蔡昇霖取得該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9、109至111頁),故原告撤回對江伍成、蔡志偉、蔡陳仁女、蔡淑惠、蔡淑華、林煒程、林秦妤等人之起訴,另追加江伍成之繼承人江玉郎、江美珠、蔡江美金、江美秀(下稱江玉郎等4人)為被告,請求江玉郎等4人應就江伍成所遺272地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調字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本院卷二第246頁,本院卷四第355頁),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鎮山、城隍廟、蔡竑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蔡鎮山」為「蔡鎭山」、「城隍廟」為「琉球鄉城隍廟」、「蔡竑吉」為「蔡竤吉」等情(見調字卷第425、571頁),核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5日屏府民禮字第1135065885號函檢附屏東縣寺廟登記證、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件相符(見調字卷第153、171、577至581頁,本院卷四第19至73頁),上開被告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前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被告蔡木明、蔡秀成、蔡正福、蔡鎮彬、蔡欣儒、蔡明志、蔡加濱、蔡富民、江玉郎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琉球鄉城隍廟、蔡昆達、蔡竤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之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225、271地號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亦相同,依法得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江玉郎等4人應就江伍成所遺之272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5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下稱C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東璋、蔡漢柱、蔡陳金蓮、蔡天贊、蔡天中、蔡慶順
、蔡慶文則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約定,同意225、271地號合併分割,並同意採C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琉球鄉城隍廟、蔡昆達、蔡竤吉則以:同意採C方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蔡昇霖、蔡鎭山、蔡明鎰、蔡詩婷、蔡東龍、蔡曾正、
李郭秀娥:系爭土地沒有定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約定,同意225、271地號合併分割,並同意採被告李郭秀娥所提之分割方案(即C方案之編號B、B1及D、D1各整併為B、D兩筆土地,由原分得之編號B、B1、D、D1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等語。
㈣被告李蔡秀圓、蔡志權、蔡志隆、蔡婷婷:同意採被告李郭秀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蔡木明、蔡秀成、蔡正福、蔡鎮彬、蔡欣儒、蔡明志、
蔡加濱、蔡富民、江玉郎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272地號原共有人江伍成於109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江玉郎等4人等情,惟其等未就江伍成所遺272地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江伍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江玉郎等4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05至207、213至219頁,本院卷四第19至223頁),揆諸上開要旨,原告訴請被告江玉郎等4人應就江伍成所遺公同共有之272地號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然225、271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商業區、271-1地號為道路、272地號則為部分道路,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鄉○○000○0○00○00000○鄉○○○○000號函可憑(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四第19至73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被告蔡昇霖、蔡鎭山、蔡明鎰、蔡詩婷、蔡東璋、蔡漢柱、蔡曾正、蔡陳金蓮、蔡天贊、蔡天中、李郭秀娥、蔡慶順、蔡慶文、蔡東龍均同意將225、271地號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三第329至330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225、271地號,並單獨分割271-1、272地號,自屬有據。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225、271地號相毗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此觀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即明(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四第19至73頁)。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225、271地號均略呈東南、西北向之不規則多邊形、271-1地號略呈東北、西南向之狹長三角形、272地號略呈東北、西南向之長方形,均地勢平坦,271地號之西、北側、225地號之北側均與三民路相鄰,271-1、272地號為三民路之一部,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12間建物,其中附圖一編號A為被告蔡詩婷住家使用、編號B為被告蔡鎮彬住家使用、編號C為被告蔡曾正等人出租訴外人經營租賃機車使用、編號D為被告蔡天贊、蔡天中作為出售草帽等用品之營業使用、編號E為被告蔡山住家使用、編號F為被告蔡東璋、蔡漢柱、蔡東龍出租訴外人經營「青芸電動機車」租賃機車等使用、編號G為被告蔡明鎰住家使用、編號H為被告李郭秀娥經營民宿使用、編號I為被告李蔡秀圓、蔡志權、蔡婷婷、蔡志偉、蔡志隆住家使用、編號J為被告蔡慶順、蔡慶文出租訴外人經營租賃機車使用、編號K為被告蔡陳金蓮出租訴外人經營店名「香香手工麻花捲」使用、編號L為被告琉球鄉城隍廟作祭祀、花圃及倉庫使用,其餘為空地乙情,有航照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2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30619655號函檢附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持分人附表等件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33至435、445至47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595至605頁,本院卷一第17、29至43頁),且有附圖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之C方案,經被告蔡東璋、蔡漢柱、蔡陳金蓮、蔡天贊、蔡天中、蔡慶順、蔡慶文、琉球鄉城隍廟、蔡昆達、蔡竤吉等人到庭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37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本院卷四第356至357頁);該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稱方整,使上開房屋與坐落基地同歸一人所有,而得完整之利用;兼考量共有人之通行需求,另將272地號分割出附圖二編號甲之土地作為道路,並由附表二編號1至4、7至23所示之共有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經此通行,以增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之C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C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依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等專業分析;考量該區域之交易情形,擇採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評估價格之方法,兼衡方案C有部分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故予修正調整價格等情,進行鑑定之結果,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至497頁,本院卷三第433至454、505至509頁),估價方法尚稱嚴謹,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至被告蔡慶文、蔡詩婷雖認估價報告書之結果與市價未符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5、311至318頁);然本院審酌影響土地出售價格之因素繁雜(包含出售時間、條件、是否為一定情誼間之特殊交易等情),又前開估價報告書已客觀合理說明其鑑價過程,而其等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價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且其餘共有人均於本院表示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找補之情(見本院卷四第358頁)。是認上開鑑價結果,應仍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故依前揭鑑定之金額作為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並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依C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之㈠、㈡、㈢所示,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之㈠、㈡、㈢所示金額互為找補(即C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蔡文進、被告蔡天中前將其等所有225、271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下稱琉球漁會),被告蔡鎭山前將其所有225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2、271、271-1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272地號應有部分3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琉球鄉農會(下稱琉球農會),又被告李郭秀娥將其所有272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琉球農會,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9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琉球漁會、琉球農會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30日、114年8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551至553頁,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惟琉球漁會、琉球農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琉球漁會、琉球農會就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225 271 271-1 272 面積(m2) 702.22 520.74 2.13 82.75 編號 共有人 (下原、被告稱謂均省略)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m2) 1 蔡武雄 1/30 23.41 1/30 17.36 1/30 0.07 1/30 2.76 2 蔡昇霖(即蔡正良之繼承人) 1/36 19.51 - - - - 1/36 2.29 3 蔡鎭山 2/36 39.01 1/12 43.4 1/12 0.18 1/36 2.29 4 蔡明鎰 1/10 70.22 1/10 52.07 1/10 0.21 1/30 2.76 5 蔡慶順 1/12 58.52 - - - - - - 6 蔡慶文 1/12 58.52 - - - - - - 7 蔡東璋 1/36 19.51 1/36 14.46 1/36 0.06 1/36 2.29 8 蔡漢柱 1/36 19.51 1/36 14.46 1/36 0.06 1/36 2.29 9 蔡東龍 1/36 19.51 1/36 14.46 1/36 0.06 1/36 2.29 10 蔡曾正 1/12 58.52 1/12 43.4 1/12 0.18 1/12 6.89 11 琉球鄉城隍廟 1/20 35.11 1/20 26.04 1/20 0.1 1/20 4.14 12 蔡昆達 1/100 7.02 1/100 5.21 1/100 0.02 1/100 0.83 13 蔡竤吉 1/100 7.02 1/100 5.21 1/100 0.02 1/100 0.83 14 蔡鎮彬 2/30 46.81 2/30 34.72 2/30 0.14 1/30 2.76 15 蔡陳金蓮 2/25 56.18 31/750 21.52 2/50 0.09 1/50 1.66 16 蔡天贊 1/30 23.41 1/30 17.36 1/30 0.07 1/30 2.76 17 蔡天中 2/30 46.81 2/30 34.72 2/30 0.14 2/30 5.52 18 李郭秀娥 1/12 58.52 1/12 43.4 1/12 0.18 1/12 6.9 19 李蔡秀圓 1/60 11.7 1/60 8.68 1/60 0.04 1/60 1.38 20 蔡志權 1/120 5.85 1/120 4.33 1/120 0.02 1/120 0.69 21 蔡婷婷 1/120 5.85 1/120 4.33 1/120 0.02 1/120 0.69 22 蔡志隆 1/60 11.7 1/60 8.68 1/60 0.04 1/60 1.38 23 蔡木明 - - 29/1500 10.07 1/50 0.04 1/50 1.66 24 蔡秀成 - - 29/1500 10.07 1/50 0.04 1/50 1.66 25 蔡詩婷 - - 1/6 86.79 1/6 0.35 1/6 13.8 26 蔡正福 - - - - - - 1/36 2.29 27 江玉郎(江伍成之繼承人) - - - - - - 1/30 2.76 28 江美珠(江伍成之繼承人) - - - - - - 29 蔡江美金(江伍成之繼承人) - - - - - - 30 江美秀(江伍成之繼承人) - - - - - - 31 蔡欣儒 - - - - - - 1/30 2.76 32 蔡明志 - - - - - - 1/60 1.38 33 蔡加濱 - - - - - - 1/60 1.38 34 蔡富民 - - - - - - 1/50 1.66 合計 1 702.22 1 520.74 1 2.13 1 82.75附表二:C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共有人 (下原、被告稱謂均省略) 土地地號 附圖二之分配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武雄 225 B 36.06 1/1 272 甲 41.87 1/30 2 蔡昇霖(即蔡正良之繼承人) 225 F 120.96 3724/12096 272 甲 41.87 1/36 3 蔡鎭山 225 F 120.96 8372/12096 272 甲 41.87 1/36 4 蔡明鎰 225 G 115.26 1/1 272 甲 41.87 1/30 5 蔡慶順 225 J 85.86 1/2 6 蔡慶文 225 J 85.86 1/2 7 蔡東璋 225 L 70.32 1/2 272 甲 41.87 1/36 8 蔡漢柱 225 L 70.32 1/2 272 甲 41.87 1/36 9 蔡東龍 225 L1 35.16 1/1 272 甲 41.87 1/36 10 蔡曾正 225 C 97.33 1/1 272 甲 41.87 1/12 11 琉球鄉城隍廟 225 M 134.38 1/1 272 甲 41.87 1/20 12 蔡昆達 225 K 103.91 1/10 272 甲 41.87 1/100 13 蔡竤吉 225 K 103.91 1/10 272 甲 41.87 1/100 14 蔡陳金蓮 225 K 103.91 8/10 272 甲 41.87 1/50 15 蔡鎮彬 225 B1 62.33 1/1 272 甲 41.87 2/15 16 蔡天贊 225 D 39.21 1/1 272 甲 41.87 1/30 17 蔡天中 225 D1 70.03 1/1 272 甲 41.87 19/150 18 李郭秀娥 225 H 96.19 1/1 272 甲 41.87 1/9 19 李蔡秀圓 225 I 92.53 1/3 272 甲 41.87 1/60 20 蔡志權 225 I 92.53 1/6 272 甲 41.87 1/120 21 蔡婷婷 225 I 92.53 1/6 272 甲 41.87 1/120 22 蔡志隆 225 I 92.53 1/3 272 甲 41.87 1/60 23 蔡詩婷 225 A 63.43 1/1 271-1 A1 2.13 1/1 272 A2 40.88 1/1 272 甲 41.87 1/6附表三之㈠:分割後225、271地號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下原、被告稱謂均省略) 應付補償人 (下被告稱謂均省略)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蔡鎭山 蔡明鎰 琉球鄉城隍廟 蔡陳金蓮 李郭秀娥 李蔡秀圓 蔡志權 蔡婷婷 蔡志隆 蔡昇霖(即蔡正良之繼承人) 蔡武雄 46,843元 36,290元 189,048元 9,280元 24,409元 26,831元 13,416元 13,416元 26,832元 68,301元 454,666元 蔡慶順 101,662元 78,760元 410,290元 20,141元 52,975元 58,232元 29,116元 29,116元 58,232元 148,234元 986,758元 蔡慶文 101,663元 78,760元 410,290元 20,141元 52,975元 58,232元 29,116元 29,116元 58,232元 148,234元 986,759元 蔡東璋 10,086元 7,814元 40,704元 1,998元 5,255元 5,776元 2,889元 2,889元 5,776元 14,706元 97,893元 蔡漢柱 10,086元 7,814元 40,704元 1,998元 5,255元 5,776元 2,889元 2,889元 5,776元 14,706元 97,893元 蔡東龍 17,215元 13,337元 69,475元 3,410元 8,971元 9,860元 4,930元 4,930元 9,860元 25,100元 167,088元 蔡曾正 79,857元 61,867元 322,287元 15,821元 41,612元 45,741元 22,871元 22,871元 45,741元 116,439元 775,107元 蔡昆達 12,073元 9,353元 48,723元 2,392元 6,291元 6,915元 3,458元 3,458元 6,915元 17,603元 117,181元 蔡竤吉 12,073元 9,353元 48,723元 2,392元 6,291元 6,915元 3,458元 3,458元 6,915元 17,603元 117,181元 蔡鎮彬 182,605元 141,468元 736,957元 36,176元 95,153元 104,595元 52,298元 52,298元 104,595元 266,255元 1,772,400元 蔡天贊 25,150元 19,484元 101,500元 4,982元 13,105元 14,406元 7,203元 7,203元 14,406元 36,671元 244,100元 蔡天中 137,751元 106,718元 555,935元 27,289元 71,780元 78,904元 39,452元 39,452元 78,906元 200,852元 1,337,039元 蔡秀成 57,935元 44,884元 233,815元 11,477元 30,189元 33,188元 16,592元 16,592元 33,185元 84,475元 562,332元 蔡詩婷 92,064元 71,324元 371,551元 18,238元 47,973元 52,734元 26,367元 26,367元 52,734元 134,237元 893,589元 蔡木明 57,932元 44,884元 233,815元 11,447元 30,189元 33,188元 16,592元 16,592元 33,188元 84,475元 562,332元 合計 944,995元 732,110元 3,813,817元 187,212元 492,423元 541,293元 270,647元 270,647元 541,293元 1,377,891元 9,172,328元附表三之㈡:分割後271-1地號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下原、被告稱謂均省略) 應付補償人 (下被告稱謂均省略) 蔡詩婷 蔡武雄 945元 蔡鎭山 2,430元 蔡明鎰 2,835元 蔡東璋 810元 蔡漢柱 810元 蔡東龍 810元 蔡曾正 2,430元 琉球鄉城隍廟 1,485元 蔡昆達 270元 蔡竤吉 270元 蔡鎮彬 1,890元 蔡陳金蓮 1,080元 蔡天贊 945元 蔡天中 1,890元 李郭秀娥 2,430元 李蔡秀圓 540元 蔡志權 270元 蔡婷婷 270元 蔡志隆 540元 蔡秀成 540元 蔡木明 540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24,030元附表三之㈢:分割後272地號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下原、被告稱謂均省略) 應付補償人 (下被告稱謂均省略)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蔡鎮彬 蔡詩婷 蔡武雄 1,409元 17,009元 18,418元 蔡鎭山 1,174元 14,175元 15,349元 蔡明鎰 1,409元 17,009元 18,418元 蔡東璋 1,174元 14,175元 15,349元 蔡漢柱 1,174元 14,175元 15,349元 蔡東龍 1,174元 14,175元 15,349元 蔡曾正 3,523元 42,523元 46,046元 琉球鄉城隍廟 2,114元 25,514元 27,628元 蔡昆達 425元 5,128元 5,553元 蔡竤吉 425元 5,128元 5,553元 蔡陳金蓮 850元 10,255元 11,105元 蔡天贊 1,409元 17,009元 18,418元 蔡天中 224元 2,698元 2,922元 李郭秀娥 2,322元 28,023元 30,345元 李蔡秀圓 694元 8,380元 9,074元 蔡志權 342元 4,128元 4,470元 蔡婷婷 342元 4,128元 4,470元 蔡志隆 694元 8,380元 9,074元 蔡昇霖(即蔡正良之繼承人) 1,174元 14,175元 15,349元 蔡秀成 1,715元 20,695元 22,410元 蔡木明 1,715元 20,695元 22,410元 蔡正福 2,377元 28,673元 31,050元 江玉郎(江伍成之繼承人) 2,851元 34,409元 37,260元 江美珠(江伍成之繼承人) 蔡江美金(江伍成之繼承人) 江美秀(江伍成之繼承人) 蔡欣儒 2,851元 34,409元 37,260元 蔡明志 1,415元 17,080元 18,498元 蔡加濱 1,415元 17,080元 18,498元 蔡富民 1,715元 20,695元 22,410元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38,106元 459,923元 498,029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下原、被告稱謂均省略)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225地號 271地號 271-1地號 272地號 1 蔡武雄 1/30 1/30 1/30 1/30 3600/108000 2 蔡昇霖(即蔡正良之繼承人) 1/36 1/36 1500/108000 3 蔡鎭山 2/36 1/12 1/12 1/36 6750/108000 4 蔡明鎰 1/10 1/10 1/10 1/30 9000/108000 5 蔡慶順 1/12 2250/108000 6 蔡慶文 1/12 2250/108000 7 蔡東璋 1/36 1/36 1/36 1/36 3000/108000 8 蔡漢柱 1/36 1/36 1/36 1/36 3000/108000 9 蔡東龍 1/36 1/36 1/36 1/36 3000/108000 10 蔡曾正 1/12 1/12 1/12 1/12 9000/108000 11 琉球鄉城隍廟 1/20 1/20 1/20 1/20 5400/108000 12 蔡昆達 1/100 1/100 1/100 1/100 1080/108000 13 蔡竤吉 1/100 1/100 1/100 1/100 1080/108000 14 蔡鎮彬 2/30 2/30 2/30 1/30 6300/108000 15 蔡陳金蓮 2/25 31/750 2/50 1/50 4896/108000 16 蔡天贊 1/30 1/30 1/30 1/30 3600/108000 17 蔡天中 2/30 2/30 2/30 2/30 7200/108000 18 李郭秀娥 1/12 1/12 1/12 1/12 9000/108000 19 李蔡秀圓 1/60 1/60 1/60 1/60 1800/108000 20 蔡志權 1/120 1/120 1/120 1/120 900/108000 21 蔡婷婷 1/120 1/120 1/120 1/120 900/108000 22 蔡志隆 1/60 1/60 1/60 1/60 1800/108000 23 蔡木明 - 29/1500 1/50 1/50 1602/108000 24 蔡秀成 - 29/1500 1/50 1/50 1602/108000 25 蔡詩婷 - 1/6 1/6 1/6 13500/108000 26 蔡正福 - - - 1/36 750/108000 27 江玉郎(江伍成之繼承人) - - - 公同共有1/30 900/108000(連帶負擔) 28 江美珠(江伍成之繼承人) 29 蔡江美金(江伍成之繼承人) 30 江美秀(江伍成之繼承人) 31 蔡欣儒 - - - 1/30 900/108000 32 蔡明志 - - - 1/60 450/108000 33 蔡加濱 - - - 1/60 450/108000 34 蔡富民 - - - 1/50 540/108000 合計 1 1 1 1 1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403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58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