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盧炳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戴靜惠
戴慶泰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純貞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庄段11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盧美汝、盧美秀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4、1/4、1/4。訴外人即伊姑姑戴盧彩富因有農保需求,伊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戴盧彩富名下,戴盧彩富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伊保管,系爭土地仍由伊及其他共有人繼續耕作使用。嗣戴盧彩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死亡,伊與戴盧彩富間委任關係消滅,被告為戴盧彩富繼承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戴靜惠稱:伊同意原告請求。戴盧彩富曾向伊表示因有
農保需求,原告才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戴盧彩富名下,並交代戴盧彩富過世後,要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戴慶泰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戴盧彩富,並非借名
登記。原告雖持有戴盧彩富土地所有權狀,然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不足彰顯該保管者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農民保險資格不以自有農地為必要,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戴盧彩富,即可讓戴盧彩富取得申請農保資格,原告執此為借名登記緣由,並無理由。況戴盧彩富死亡後,戴靜惠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簽立耕作協議書,亦未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盧美汝、盧美秀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4、1/4、1/4。原告於95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戴盧彩富。嗣戴盧彩富於110年4月19日死亡,由被告於111年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4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5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戴盧彩富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戴慶泰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戴盧彩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查:⒈證人即戴盧彩富胞弟盧明鳳具結證稱:戴盧彩富當初因有農
保需求,才向原告借系爭土地,其等談好後委由伊去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原告的。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種植牧草使用,部分出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係因戴盧彩富有農保需求,始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借名登記予戴盧彩富名下,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耕作使用等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佐以戴靜惠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在照顧戴盧彩富期間,戴盧彩富有告知伊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給其辦理農保,之後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明確,足認原告主張其與戴盧彩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真實。
⒉戴慶泰雖辯稱:如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戴盧彩富名下
,原告豈會於111年1月間容任戴靜惠以所有權人名義訂立耕作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耕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戴靜惠陳稱:伊會簽訂上開協議書,係因戴盧彩富過世後,農會承辦人員告知伊,倘經伊簽名,即可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可繼續出租管理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戴靜惠係為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可繼續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而簽訂上開協議書,並非本於實際所有權人意思所為,戴慶泰執此抗辯原告肯認戴靜惠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戴盧彩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惟戴盧彩富既已於110年4月19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戴盧彩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