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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陳映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1,1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向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光電案場零件材料,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831,124元,伊均已出貨,然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僅給付其中之2,300,000元,尚積欠餘款1,531,124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1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不爭執,然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另向原告訂購北投匯豐案場之光電零件材料,因原告提供未合於保證之結構計算書所載之太陽能板光電模組支撐架,影響該等支架承受平均14級風力、瞬間17級風力之抗風能力,致北投匯豐案場之模組板於113年11月間遭康芮颱風吹毀,是原告交付之北投匯豐案場光電零件材料缺少所保證之抗風能力品質,致被告受有北投匯豐案場之模組板拆除、更換材料後重新安裝等損害計721,600元,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6至5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陸續口頭成立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報價單品名為太陽能板光電模組支撐架等交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現場丈量、繪製設計圖及製造建置太陽能板之材料等,且案場有上下設備者,現勘丈量費用另計等。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交易,分別於113年2月7日轉

帳500,000元、113年3月25日轉帳300,000元、113年5月30日轉帳150,000元、113年6月7日轉帳180,000元、113年6月21日轉帳170,000元、113年9月10日轉帳1,000,000元至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300,000元,尚積欠1,531,124元(含營業稅)。

㈢鈺傑維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李芃青。

㈣兩造於112年9月12日成立匯豐北投案場之太陽能板光電模組

支撐架等交易,約定原告為被告現場丈量、繪製設計圖及製造建置太陽能板之材料等,且案場有上下設備者,現勘丈量費用另計等,總價77,436元(訂金30%計23,231元、尾款70%計54,205元,不含結構技師簽證,含稅),原告已完成交易該等太陽能板材料,被告亦已付清上開款項。

㈤兩造對原證1至14、16至20、被證1至13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部分單據上記載一弘企業有限公司,即為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531,124元,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原告就北投匯豐案場之太陽能板光電模組支撐架等

材料有瑕疵給付,其得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為何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光電案場零件材

料,約定由原告先至現場繪製圖面並出具報價單予被告,原告將該等零件材料分別運抵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貨,由被告自行僱工安裝,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6、43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頁),足徵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設計、計算及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光電案場零件材料後,由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該等零件材料,原告再依約直接交付該等零件材料予被告,是兩造間交易之標的係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光電案場零件材料本身,亦即所著重者為該等零件材料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自應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531,124元,是否有理部分: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光電案場零件材料,且原告均已出貨,被告僅給付其中之2,300,000元,尚積欠系爭貨款1,531,1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報價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6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531,124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北投匯豐案場之太陽能板光電模組支撐架等

材料有瑕疵給付,其得主張損害賠償,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系爭貨款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有明定。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貨款債務1,531,12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721,600元,得與之互為抵銷,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北投匯豐案場之結構計算書載有「風載重-基本設

計風速採每秒42.5m」等語,有結構計算書、該案場颱風後吹毀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3、469至521頁),且兩造就原告有保證其交付之光電案場零件材料須能承受平均14級風力、瞬間17級風力之抗風能力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被告自陳北投匯豐案場之光電零件材料均為其自行僱工安裝,則是否因安裝方式或技巧不同,以致影響該案場之結構抗風能力,尚屬有疑。復未見被告於受領北投匯豐案場零件材料之初即通知原告瑕疵存在之情,是被告抗辯之瑕疵是否於交付時存在,顯有可疑。況觀諸兩造間北投匯豐案場之報價單,並未列載原告之報價及出售包含結構技師簽證費用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被告未進一步聲請鑑定或以其他方式舉證前述北投匯豐案場毀損之實際原因,及受損之實際金額為若干元,亦未提出公正單位所提出之其他估價單,自難認原告交付該案場之太陽能板光電模組支撐架等材料有瑕疵。再者,被告所辯之該等瑕疵,為何未能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即可發見,其於受領該等零件材料後,未即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為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主張。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原告主張賠償損害,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抵銷,係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報價日期 付款條件 工程名稱 工程總價 (均含稅) 出貨施工完成日 卷證出處 1 112年11月21日 - 台東-線槽 32,582元 112年11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7頁 2 112年11月21日 - 花蓮-線槽 38,042元 112年11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8頁 3 112年11月22日 月結30天 台東匯豐-157.44KW 449,845元(含結構技師簽證13,000元) 112年11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9頁 4 112年11月22日 月結30天 花蓮匯豐-201.72KW 572,326元(含結構技師簽證13,000元) 112年11月26日 本院卷一第30頁 5 112年12月4日 - 鑫進機械-補料 18,540元 本院卷一第31頁 6 112年12月13日 - 永康匯豐-352.19KW 54,180元 本院卷一第32頁 7 112年12月14日 出貨前尾款付清 永康匯豐-352.19KW 695,302元(訂金30%計208,591元、尾款70%計486,711元,不含結構技師簽證) 112年12月16日 本院卷一第33頁 8 112年12月11日 出貨前尾款付清 永康匯豐-352.19KW 114,450元(訂金30%計35,753元、尾款70%計83,423元) 本院卷一第34頁 9 112年12月12日 出貨前尾款付清 民雄匯豐-406.72KW 780,671元(訂金30%計234,201元、尾款70%計546,470元,不含結構技師簽證) 112年12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5頁 10 112年12月25日 出貨前尾款付清 屏東匯豐 299,284元(訂金30%計89,785元、尾款70%計209,499元,含結構技師簽證、運費) 本院卷一第36頁 11 113年1月3日 - 鈺佳-阿文訂-12/30送永康 14,700元 112年12月30日 本院卷一第37頁 12 113年1月4日 - 屏東匯豐-補料 36,210元 113年1月5日 本院卷一第38頁 13 113年1月8日 - 永康匯豐-1/4送達 44,184元 113年1月4日 本院卷一第39頁 14 113年1月18日 - 廣蓄能源工程-1/8送 12,390元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52頁 15 113年2月16日 - 鈺佳 63,914元 本院卷一第40頁 16 113年2月21日 出貨前尾款付清 匯豐台中410w*603片 557,852元(訂金30%計167,356元、尾款70%計390,496元,含結構技師簽證) 113年2月28日 本院卷一第41頁 17 113年3月5日 - 鈺佳 46,652元 113年3月6日 本院卷一第42頁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