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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