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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原 告 何明泉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參 加 人 何貴英訴訟代理人 蔡添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雯巧

郭律讌被 告 陳素惠

黃美芳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黃美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素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A1、A2、B1、D1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鎮林段627-1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自母地即同段62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27、627-1、627-2地號土地,下稱627-1地號)係袋地,多年來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626-1地號土地(下稱626-1地號)、被告陳素惠(下逕稱其名)所有之同段627-2地號土地(下稱627-2地號)及被告黃美芳(下逕稱其名)所有之同段625地號土地(下稱625地號,與626-1地號、627-2地號合稱系爭鄰地)通行至產業道路(即同段626-2地號土地)。伊前向國產署分別申請通行、承租626-1地號之一部,惟未獲准許。627-1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養殖池使用,為供車輛通行,其通行道路面寬應有3公尺,有以附圖一編號A1、A2、B1、D1所示(面積分別為38.84、7.32、165.67、1.29平方公尺,下稱A方案)之通行為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伊對626-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部分,625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A2所示部分,627-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D1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伊在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之道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國產署則以:否認626-1地號有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且626-

1、627-2、625地號上現況之碎石道路為原告自行於111年間鋪設。而方案A所通行626-1地號之面積達165.67平方公尺,已重大損及國產署權益。另627-1地號於99年12月間分割自母地即627地號土地,縱分割後之627、627-2地號無直接接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法理,627-1地號仍應優先選擇627、627-2地號對外通行,故認627-1地號應透過626-1地號及參加人何貴英(下稱何貴英)所有之同段616、627地號土地(下分稱616、627地號)聯外,即如附圖二編號B1、B2、B3所示對外通行(面積分別為57.41、6.12、101.65平方公尺,下稱B方案),方符合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素惠則以:同意國產署所提B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美芳則以:同意國產署所提B方案。原627母地號於99年12

月13日分割為627、627-1、627-2地號,原告所有之627-1地號自應從627、627-2地號尋求通行,其訴請通行625地號等,已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況現況道路係原告自111年間起陸續鋪設,僅供原告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又625地號已出租訴外人天方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電力公司)使用,如該地一部供原告之627-1地號通行,恐影響天方電力公司承租之意願,致黃美芳損失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何貴英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除陳述與原告前述主張相同外,另陳稱:627、624、616地號全部均已出租予天方電力公司作為太陽能發電使用,該租約業經公證。倘採B方案,恐致何貴英後續衍生違約賠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627-1地號之所有權人。又分割前母地即627地號土地

於99年12月13日登記分割增加627-1、627-2地號,現627地號為何貴英所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分割前母地即627地號為袋地。627-1地號本身及四周之地上

物均為養殖水池。627-1地號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亦屬袋地。

㈢626-1地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產署管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㈣625地號為黃美芳所有,627-2地號為陳素惠所有,616、624地號為何貴英所有,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㈤626-2、626-1、616-2地號現況均為公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如A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方案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A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⒉查627-1地號為袋地,而其附近之公路僅有616-1、626-1、62

6-2地號上之產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㈤),且627-1地號東西南方分別為627、627-2、626-1地號所圍繞,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626-1地號現由國產署管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627-1地號為原告所有、625地號為黃美芳所有、627-2地號為陳素惠所有、616、624、627地號為何貴英所有,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可憑(見調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29至151、1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⒊原告主張627-1地號自南方往西依序接通626-1、627-2、625

地號,系爭鄰地一部之現況已鋪有碎石,且無地上物;625、627、627-1、627-2、616地號上均有養殖池,地勢有凹陷或高低落差等情,有航照圖、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169至182、245至25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何貴英、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有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78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即附圖三之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7、197至199頁)。又原告主張627-1地號通行系爭鄰地如附圖一編號D1(627-2地號)、B1(626-1地號)、A1、A2(625地號)所示土地範圍內,寬度3公尺,面積合計213.12平方公尺(計算式:1.29+165.67+38.84+7.32,即A方案),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關於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並考慮汽車行駛時兩側與路緣應酌留之最小範圍,應足使汽車、農牧車輛通行出入必要,應屬627-1地號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且不至於過度影響系爭鄰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以系爭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作為通行方案,並未造成被告過大負擔,且不影響其他鄰地使用現況,自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⒋至國產署、黃美芳雖抗辯,627-1地號係因土地之一部分割而為袋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優先自627地號連接公路,並應以B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文。查627-1地號係於99年12月13日自母地即627地號登記分割而出,並分割增加627-1、627-2地號,且分割前母地即627地號為袋地等情,且依本院上開現場履勘結果,627、627-1、627-2地號均未與公路相接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2、245至2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見627-1地號於分割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因分割而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再參酌國產署提出之自627-1地號東南方往東依序通行如附圖二編號B3(627地號)、B2(626-1地號)、B1(616地號)所示土地範圍內,面寬約3公尺(即B方案)。然據本院現場履勘之客觀狀況,627、616地號均有養殖池,恐有地勢凹陷或高低不平,且因範圍廣大,無法逐一丈量確認水深,非為適宜之聯絡方式。是國產署、黃美芳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何貴英、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627、616、625地號已出租訴天方電力公司架設太陽能板以生產太陽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75、337頁),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401頁),黃美芳更抗辯倘625地號供原告通行,恐影響其後續出租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方電力公司,該公司函復略以:建請採A方案,因屆時本公司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倘設置完成,原告通行B方案兩側皆有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之路線,考量通行安全及避免如相關設備損壞責任釐清困難所衍生之爭訟,A方案影響較小等語,有該公司114年9月18日天電業字第114091800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又A方案編號A2所示之625地號最西南邊地籍線位置屬現況道路,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20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27頁),是採A方案亦無需填平625地號上現有養殖池,亦不致影響黃美芳後續之出租收益,使黃美芳受有重大損害。從而,黃美芳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經斟酌兩造、何貴英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現有使用狀況暨用途,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A方案之通行方案,屬原告為達627-1地號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方案所示之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而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627-1地號對系爭鄰地有如A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已

如前述。而A方案之現況即系爭鄰地現況即為碎石鋪面通道,是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參以被告均不同意原告通行,則627-1地號通行至公路之所有權非無遭受妨礙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擴張之權能,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且原告為通行之目的有使用汽車通行之需,並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如A方案所示土地範圍鋪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始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安全,應屬合理有據,亦未改變該等土地現有之現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原告上開所請,應予准許。關於被告請求鋪設道路部分,業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於本件訴訟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見本院卷第338、469頁),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止並未表明於本件提起反訴,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依形成之訴方式,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及請求被告應容忍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本院認A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6條第1項本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一(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5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43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158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2788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11-13